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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育与天津市平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不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请求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1.被告(反诉原告)不应承担524067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因重建、扩建、场地规划等造成乙方经营损失的,应按实际投入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赔付乙方损失”。首先,这一规定以实际投入的150%追究违约责任,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其次,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因重建、扩建场地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经营损失,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投入的损失,故要求赔偿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损失444871元。首先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的解除完全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的欠租不付违约行为所导致,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反诉被告)提出444871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赔偿。

3.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擅自拆毁原告(反诉被告)广告牌,原告(反诉被告)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广告牌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责任。

此外,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的条件和可能。

综上:1.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租金2100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变更租金数额,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04年1月16日之前所欠租金;另外,承认被告(反诉原告)于2004年1月6日给原告(反诉被告)所发关于拖欠租金及限期搬迁事宜的律师函中所主张的租金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

2.市场登记证1份(复印件);

3.合同书1份;

4.修改补充协议1份;

5.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

6.关于拖欠租金及限期搬迁事宜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

7.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王道平的信函1份;

8.平河装饰城2004年1月14日的通知1份;

9.平河装饰城2004年1月14日的通知1份,含原告(反诉被告)答复内容;

10.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004)东民初字第260号卷宗材料一册。

经审理查明:平河装饰城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办的市场,2002年6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以平河装饰城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租平河装饰城综合厅,使用面积2500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综合厅享有二次出租经营权。原告(反诉被告)承租平河装饰城综合厅作为主办家具展销使用,有权自主招商引资。承租期限10年,自200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租金的计缴方式为2002年度每月租金63000元,2003年度每月租金67000元,2004年度每月租金71000元,2005年至2012年每月租金75000元。计租时间自2002年8月10日始,租金的支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始原告(反诉被告)于15日内支付75000元作为保证金,正常的租金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支付当月租金;被告(反诉原告)承诺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首期预付租金后,即于平河装饰城发布于广播、电视、报纸、公交车体等广告宣传上,分别于各媒体的下一个发布期始,无偿加入“蝶桥家具超市”之广告宣传内容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常年服务项目。此外,被告(反诉原告)还无偿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位于家装市场一侧建筑上方,平河装饰城广告旁约200平方米广告位,其制作及发布费用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综合厅内部及综合厅南、西、北三侧建筑墙面的广告位由原告(反诉被告)自主支配使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纳租金,需由被告(反诉原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最高利息的双倍计缴滞纳金,连续逾期超过两个月,按违约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因重建、扩建、场地规划等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经营损失的,应按实际投入损失的150%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必须在两个月前提出书面声明,除需向另一方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以作补偿外,如被告(反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还需参照前述150%的赔付约定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的相关损失;由于装饰城经营的原因造成装饰城承租人走失超过三分之一以上,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或无责终止合同。2002年10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又以平河装饰城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修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反诉原告)于工商企业登记之经营范围内增加“组办家具展销”一项;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该项经营业务的租赁承包人,不再单独办理有关企业登记等相关手续。2.家具展销厅的全名为“平河装饰城蝶桥家具市场”。3.自2002年10月10日起,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的租金费用改为每月53000元;有关原告(反诉被告)租用部分的工商行政市场管理、税务、公安、消防等各项费用支出,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付。4.被告(反诉原告)无偿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位于洁具超市屋顶现“平河装饰城”广告牌,设立“平河装饰城蝶桥家具市场”广告画面及圆厅朝世纪大道一面广告位一处(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5.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租金自2005年10月起每年递增百分之三,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期内如违约单方终止合同,违约补偿金为100000元。6.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如与该修改补充协议冲突,以该修改补充协议条款为准。7.该协议作为双方2002年6月17日所签订合同的附属合同,其有效期与原合同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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