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玲诉郭振岩故意伤害一案(2)
1、抢救费900元:单据1张;
2、交通费单据12张共计503.3元;
3、丧葬费4张;
4、史学民、王福玲离婚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振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岩故意打击被害人头部,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被打击后,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但被害人的死亡既有外因(打击头部),也有内因(被害人患有多发性脑血管畸形,且当晚饮酒并服用摇头丸),属多因一果,对被告人郭振岩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振岩虽到公安机关投案及拔打“110”报警,但其目的不是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拒不供认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振岩不能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不供认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发生,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郭振岩赔偿抢救费900元、交通费503.3元、死亡补偿费206260元、丧葬费9324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供被害人生前扶养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振岩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 2016年3月9 日)。
二、被告人郭振岩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福玲、史学民抢救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6987 .3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兰荣
审 判 员 路子凤
代理审判员 郑元荣
二○○四年十二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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