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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宝龙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北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倪宝龙,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刘庄东街36号。



委托代理人陈风,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7号。



  负责人张恩明,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贺强,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阎键,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法制办干部。



  原告倪宝龙诉被告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宝龙及委托代理人陈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开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贺强、阎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宝龙称,原告自中学起就将姓名变更为“金钢”,原告家人及左邻右舍多年也称原告“金钢”。现原告决定依法将姓名正式变更为“金钢”,于2003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变更姓名登记的申请,请求被告将原告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但被告作为法定的姓名变更登记机关至今不予办理。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原告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200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变更姓名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曾提出过变更姓名的申请;2、2003年12月6日击水律师事务所向河北公安分局领导发出的律师函件;3、2004年6月8日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之母孙德芳证明原告在2003年7月份向被告提出过变更姓名的申请,并同意将原告现姓名变更为“金钢”。



  被告新开河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辨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是原告户口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2004年1月8日,原告以不喜欢自己的姓名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被告接到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后及时答复原告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无法可依。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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