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宝龙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七“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被告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口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 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第十八条第(二项)“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新开河派出所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对管辖区内公民申请变更姓名进行登记审查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的规定,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变更姓名登记并将现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的要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宝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建 成
审判员 李 素 坤
审判员 吴 青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国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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