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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城南供电分公司职工陈玉林商品房面积差价款纠纷一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北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翠园1区11楼206宅。



法定代表人杨洪斌,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瑗(系特别授权),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纯源(系特别授权),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陈玉林,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城南供电分公司职工,经常居住河北区通达新苑1号楼2门202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系特别授权),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苑公司与被告陈玉林商品房面积差价款纠纷(本诉)一案以及被告陈玉林与原告建苑公司更换居室上水管材纠纷(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斌的委托代理人赵瑗、郝纯源,被告陈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苑公司诉称,2000年10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河北区革新道4号通达新苑1号楼2门202号商品住宅一套(以下简称讼争房),当时合同记载讼争房销售建筑面积为85.54㎡,后产权证记载为87.58㎡,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面积差价款4293元。经催索,被告拒绝补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补交面积差价款4293元,并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1元及违约金345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其想要证明的内容:



一、原、被告签定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房屋设计说明书一张(证实目前讼争房上水采用的热镀锌钢管符合原设计规范,原告至今未做任何变更);



三、合同附件一张(证实原告发现附件四中存在“上下水管道:PEX及PVC管材”字样的文字印刷错误后,合同中未再有过此印刷字样);



四、2002年价格信息一份(证实PE-X管材因有味道,目前国外已不允许用做给水管,一般用作地板采暖、下水管);



五、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四所)的证明书两张(证实原告在通达新苑的建设施工完全符合天津市设计规范,另证实该处一期工程标准生活给水管只做到水表前为止,表后由住户负责及PE-X管材不适于用做给水的立管和干管,但可用于给水支管);



六、业主入住验收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等业主在验收房屋时对上水为热镀锌钢管无异议);



七、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产权证记载的面积比合同记载的面积有所增加,被告应补交差价款);



八、催交欠款通知书及挂号函件收据各一张(证实原告2004年2月9日通过挂号函件向被告催收面积差价款);



九、供水、取暖管材物理使用性能比较表(证实PE-X管材不适用于给水管,但适用于地面采暖用);



十、天津市市政工程主要材料2000年12月市场造价信息一份(证实热镀锌钢管并非比PE-X成本便宜);



十一、天津市建委建材(2001)716号文件(证实通达新苑的工程项目系2001年10月1日前,热镀锌钢管未列入该文件规定的淘汰产品之中);



十二、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一张(证实通达新苑工程已通过主管部门天津市建委的验收,完全具备使用条件)。



被告陈玉林辩称,被告对双方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虽有合同约定,可是原告在签约时未能明确告知被告以下事实:本楼的一楼底商用户不走楼道,不应分摊公摊面积。原告实际是按底商用户分摊部分公摊面积后计算的房款,以原告的专业性优势地位而言,其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故该差价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附件四约定的“上下水管道:PEX及PVC管材”履行,属于违约,应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现被告反诉请求如下:一、原告应将被告家中上水管更换为PE-X(交联聚乙烯)管材;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其想要证明的内容:



一、津建质检字(2004G)第048号检测报告一份(证实通达新苑1号楼、2号楼的自来水上水管道外壁不是交联聚乙烯(PE-X)管材);



二、讼争房买卖合同原面积与产权处核准面积对比说明一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在内的众多业主下发过此类文件);



三、天津建材信息一张(证实冷、热镀锌钢管均系落后且应淘汰的产品,不得用作给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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