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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城南供电分公司职工陈玉林商品房面积差价款纠纷一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北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翠园1区11楼206宅。



法定代表人杨洪斌,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瑗(系特别授权),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纯源(系特别授权),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陈玉林,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城南供电分公司职工,经常居住河北区通达新苑1号楼2门202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系特别授权),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苑公司与被告陈玉林商品房面积差价款纠纷(本诉)一案以及被告陈玉林与原告建苑公司更换居室上水管材纠纷(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斌的委托代理人赵瑗、郝纯源,被告陈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苑公司诉称,2000年10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河北区革新道4号通达新苑1号楼2门202号商品住宅一套(以下简称讼争房),当时合同记载讼争房销售建筑面积为85.54㎡,后产权证记载为87.58㎡,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面积差价款4293元。经催索,被告拒绝补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补交面积差价款4293元,并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1元及违约金345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其想要证明的内容:



一、原、被告签定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房屋设计说明书一张(证实目前讼争房上水采用的热镀锌钢管符合原设计规范,原告至今未做任何变更);



三、合同附件一张(证实原告发现附件四中存在“上下水管道:PEX及PVC管材”字样的文字印刷错误后,合同中未再有过此印刷字样);



四、2002年价格信息一份(证实PE-X管材因有味道,目前国外已不允许用做给水管,一般用作地板采暖、下水管);



五、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四所)的证明书两张(证实原告在通达新苑的建设施工完全符合天津市设计规范,另证实该处一期工程标准生活给水管只做到水表前为止,表后由住户负责及PE-X管材不适于用做给水的立管和干管,但可用于给水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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