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城南供电分公司职工陈玉林商品房面积差价款纠纷一案 (3)
四、被告反诉请求是否与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能否合并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与本案非属同一诉讼标的,不应合并审理。被告认为,二者均属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且存在原告先履行一说,应合并审理。
五、被告的反诉请求即实体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出己方证据六,认为被告在验收讼争房时已明确知晓上水管材为热镀锌钢管而非PE-X这种塑料管材,并已签字验收入住,现在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无异议,但举出己方证据一,认为该验收单并不代表被告发现且认可热镀锌钢管,因该项涉及的专业性极强,被告作为一个普通买受人,不可能立即发现自身的权利受到侵犯,直至2004年8月间的检测结果出来后方才知晓,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六、围绕PE-X一节,本案是否系原告所述的文字印刷错误而非被告主张的原告合同违约?原告举出己方证据二、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认为己方完全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施工,且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包括热镀锌钢管在内的各项设施均符合天津市设计规范,完全可以证明上水按设计规范应该且事实上一直就是热镀锌钢管,己方系文字印刷错误才印成“上下水管道:PEX及PVC管材”,而被告举出的检测报告纯属多此一举。被告举出己方证据三、四、五及反引用原告的证据十一,认为热镀锌钢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采用的产品,又认为既然合同载明“上下水管道:PEX及PVC管材”,原告却未及时行使撤销权,说明原告一直未将此视为文字印刷错误。
七、围绕着“室内给水管道”中的“管道”概念,此处是否包括户内水表之前的部分管材?原告举出己方证据四、五、九、十、十一,认为PE-X管材按建设部文件及应用实践情况来看,应仅适用于室内给水支管,具体到被告室内应理解为水表之后的管材即支管部分而非水表之前的干管、立管部分。被告认为,建设部的文件并无水表前后之分,应理解为适用于室内所有的给水管道。
本院判决的理由如下:
本案的焦点即上述几个争议的事实。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上述原告的证据一即合同,双方均未持有异议。本院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无先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本着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被告收取讼争房面积差价款。关于被告上述所谓知情权一说,过分地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的真实有效,双方虽于第七条中未约定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但考虑该款的性质仍属于房款范围,且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给付,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应考虑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节,即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一节,因本院已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中予以考虑,故不再重复适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按讼争房全部价款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观点,因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只在差价款4293元的基础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可。值得指出的是,原告该项主张仍应以原告无先合同履行义务为前提。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一节,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应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故从程序而言,原则上被告凭此证据可以提出抗辩,但应凭借反诉程序加以对抗,否则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已切实地保障了被告该种程序救济权即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而从实体来看,该权利能否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属于本院以下重点论述的内容。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就原、被告两种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二者均属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即同一诉讼标的中的权利义务事项,而且彼此之间互有牵连性,本院既已受理被告的反诉,即应合并审理。
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被告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重点即在于被告在验收讼争房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上水非PE-X”。就原告的证据六及被告的证据一而言,均属真实有效,只是针对双方观点分歧的证明力各异。通过比较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发现,双方争议的并非上水管道质量而是上水管道选材一节,且不论热镀锌钢管与PE-X管材的物理特性及外观的明显差异,单以PE-X的名称而言,本着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常识,被告在验收讼争房时即应发现上水管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质疑,但此后直至2004年8月间,此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六的证明力大于证据一,即足以认定被告反诉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六,本院认为,虽以原告自身的专业优势而言,合同附件四中“上下水管道:PEX及PVC管材”的记载尚不能构成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但鉴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双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原告所谓“文字印刷错误”一说,本院已无必要置议。
关于焦点七,本院认为,此焦点亦因上述诉讼时效一节而不予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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