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穆祥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北民初字第5496号





原告天津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地纬路黄氏胡同4号。

法定代表人薄钟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英,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春山,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祥琴,女,1945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家用电器三厂退休工人,住河北区小关大街金辉里23门609室。

委托代理人尹家瑞(被告妹夫),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河北区副食品公司小关基层店工人,住河北区元纬路4号。

委托代理人蔡桐,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穆祥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福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英、张春山,被告穆祥琴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家瑞、蔡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依据编号为97Ⅰ——107的规划设计图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北区地建里项目1号楼102门底商,竣工时间为开工后18个月,销售面积为80.65平方米,总价款为488223元。付款方式为2001年4月4日交付定金5000元、2001年4月17日前付房款300000元、2001年10月17日前付清余款183223元。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原告拒售,应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在2001年10月17日前未交齐全部房款,每逾期一天,对未交纳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房款(含定金转为房款的5000元),余款188223元,经多次催要始终未交付,已构成违约。此外在协议履行中,非当事双方任何一方的责任,因政府行为发生的情势变更,以使原、被告之间的《内部认购协议》根本不能履行。2001年8月3日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下发规划成果调整通知后,原告于2001年8月中旬通知被告原规划设计已不能建设,在双方就协议变更或解除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内部认购协议,退还被告已付房款,被告承担没有按约定如期付款188223元的违约责任,以188223元自2001年10月18日起至2003年1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