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穆祥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遇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调整,致原告必须重新调整规划设计,经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后的新规划设计1号楼的布局发生变更,虽仍有编号为1号楼102门的底商,但该新的1号楼102门底商坐标位置、房型、面积与被告认购的原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的1号楼102门底商相比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并不是双方协议的标的物。原规划设计根本没有付诸实施,被告所购的1号楼102门的底商只停留在未能实际建设的规划建设图纸上,由于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发生动摇,以致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房款,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按约定付清余额房款违约金的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
二、原告返还被告已付房款300000元,并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返还被告已付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3元,原、被告各负担49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福来
二00四年12月10日
书 记 员 于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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