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与高露洁—棕榄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86号
案由:
专利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司马浦仙港葫芦工业区四街一幢。
法定代表人:林创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农,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董家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Colgate-Palmolive Company)。住所地,美国纽约州。
法定代表人:保罗·夏皮罗,副总裁、首席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巍,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天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柳艳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钢夫,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平顺里2-2-308。
上诉人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露洁—棕榄公司(简称高露洁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天百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天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跃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农,被上诉人高露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原审被告天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钢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判决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1日,高露洁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日为2001年11月21日。2003年3月5日中国专利局授权并予公告,专利号ZL02329491.4。现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其保护范围为 “牙刷”外观设计六视图所公开的外观、图案特征。
高露洁公司取得上述专利后,发现三椒公司生产的“三椒磁动力全护型SJ—725”牙刷有侵权之嫌,遂通过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
委托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进行调查。2003年5月 28日,从原审被告天百公司处购买三椒公司生产的上述牙刷一箱,并申请北京市证处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高露洁公司认为,三椒公司和天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予制止并赔偿损失,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三椒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案高露洁公司专利申请日前,三椒公司已经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不视为侵权。同时该公司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审理的本案专利无效案的审查结果。但三椒公司对自己在先生产的主张,未能在原审判决前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审当庭对比,本案被诉侵权牙刷刷毛、刷柄的形状、图案与本案专利文件所表达的特征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原审依法定程序审核认定。
另查,上诉人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潮阳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判要点:
原判认为,高露洁公司在中国提出的“牙刷”外观设计申请,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已被授予专利权。在未经法定程序或依照法律规定终止、无效之前,其专利权应视为合法、有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受到保护。高露洁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以图形方式表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三椒磁动力全护型SJ—725”牙刷产品,使用了与高露洁公司专利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侵犯了高露洁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高露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与三椒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查清,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三椒公司侵权的时间、性质,侵权产品销售的价格以及高露洁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内容酌定。三椒公司提出的在高露洁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百公司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专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露洁公司当庭放弃针对天百公司损害赔偿及诉讼费承担的要求,本院予以照准。至于高露洁公司要求三椒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之请求,考虑本案财产纠纷的性质等因素,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并不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潮阳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三椒磁动力全护型SJ—725”牙刷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工具;二、天津市天百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三椒磁动力全护型SJ—725”牙刷产品;三、潮阳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高露洁—棕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四、驳回高露洁—棕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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