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三椒实业有限公司与高露洁—棕榄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三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1、对法定应中止审理的案件,一审拒不中止审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违反先裁后判的法定程序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足以证明其生产在前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侵权,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三椒公司提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公司对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正在进行行政诉讼,同时提供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支付令、欠条及汕头市潮南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三椒公司模具制造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依照法律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已在先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已经做好生产准备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本案专利无效案之事,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已经驳回其请求,其申请无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审判结果。2、上诉人是否在先制造或已经做好生产的准备。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足以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汕头市潮南区公证处2004年4月5日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起用时间为2001年10月22日。但该公证系依据上诉人陈述和其提供的实物及照片出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向公证员亲自陈述并提供了相关实物的事实,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实际起用时间为2001年10月22日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和欠条,也仅能证明上诉人三椒公司曾有拖欠他人牙刷模具加工费之事,不能直接证明模具的类型及模具使用时间为2001年10月22日。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和专利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不能设计完成并已作好生产与本案专利形状、图案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因此上诉人生产的“三椒磁动力全护型SJ—725”型牙刷应判定为侵权产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前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建
审 判 员 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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