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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43号

案由:

专利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北路156号航空科技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毛少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醒亚,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华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迎良,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造气车间主任,住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5号1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常万祥,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予罕,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云,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太原市桃园南路27号。

上诉人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以下简称天津碱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煤化所)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李华、陈灿平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秦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醒亚,上诉人天津碱厂的委托代理人程迎良、常万祥,被上诉人中科院煤化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马小云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判决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事实:

1998年5月13日,中科院煤化所获“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94106781.5。该专利由两个独立权利要求组成:1、一种灰熔聚流化床气化方法,它由备煤、供气、气化、除尘和废热回收五个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备煤部分由粉碎与干燥两步构成,勿需将煤预破粘,破碎的煤经过筛分,小于6mm的煤送入回转干燥炉,干燥得到水份<5%的煤,控制一定的进料量,调节空气,蒸汽流量送入炉内气化;生成的含尘煤气经辐射废热锅炉回收热量进入一、二级旋风分离除尘;携带少量细粉的煤气经列管式废热锅炉、空气予(预)热器及水冷塔进一步降温除尘后输出。2、如权利要求1所述气化方法中的一种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装置,由流化床气化单元及熔聚灰分离单元构成,所述的熔聚灰分离单元由圆锥形分布板、圆锥形渐缩管、垂直分离管及其水平气化剂进气管、圆柱形气室及其水平气化剂进气管以及中心射流管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垂直分离管与圆锥形渐缩管直接相连,增设的飞灰分离循环单元由炉外旋风分离器、立式循环管、飞灰循环量调节阀,压差监测仪、气力输送管所组成。

该专利技术曾于1996年10月获得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国家“八五”科技攻关重大科技成果》证书。1997年5月获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一等奖。

1998年7月16日,中科院煤化所与案外人陕西华美新时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订“合作推广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组建秦晋公司“合作推广经营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工业成套设备,承包该技术的工程项目”;华美公司以货币资金投资75.6万元,占股份70%;中科院煤化所以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使用权入股,折价32.4万元,占股份30%,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投资到位。1999年4月25日,秦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除中科院煤化所及华美公司外,还包括三名自然人股东参加。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华兴事务所评估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占秦晋公司注册资金108万元的30%股份(即 32.4万元)。1999年6月28日,中科院煤化所与华美公司签订“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保密协议”约定:双方确定的保密内容为“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的专利技术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甲方(华美公司)在未得到中科院煤化所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能将该技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1999年7月27日,秦晋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规定中科院煤化所以“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投资,折价3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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