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
另查:1999年4月8日,中科院煤化所与案外人陕西城化公司、华美公司签订《“氧/蒸汽鼓风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制合成气”工业示范装置建设合作协议》,利用中科院煤化所开发成功的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专利技术,在陕西城化公司建设工业化示范装置,生产合成氨原料气。三方约定“丙方 (中科院煤化所)在乙方(华美公司)总包下负责项目技术工作,鉴于工业化示范装置属首次建设,故免收专利费”。2000年5月11日,在上述工业装置实施过程中,中科院煤化所与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商的泰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作为专利技术的拥有者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愿承担部分风险,出资150万元,用于专利设备及相关配套技术的设计,制造和订货”。2002年3月25日,由陕西省科技厅组织并主持对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制合成气工业化示范工程成套装置(简称煤气化示范装置),进行工业化科技成果鉴定。2002年4月1日,该煤气化示范装置通过成果鉴定,并获得陕科鉴字(2002)第025号《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003年6月2日,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签订《工业化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工业化专有技术是陕西省科技厅主持的《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陕科鉴字(2002)第025号);秦晋公司向天津碱厂提供使用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装置有关工业技术数据和技术资料仅限于在天津碱厂设计建设一套8万吨/年合成氨原料气生产的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装置;天津碱厂支付秦晋公司工业化专有技术使用费110万元,工艺设计软件包费60万元。中科院煤化所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03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签订的关于8万吨/年合成氨装置“油改煤”工程的合同无效;2、确认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侵犯了中科院煤化所专利权;3、判令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在全国性报纸上向中科院煤化所公开道歉;4、判令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秦晋公司则于2003年10月27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科院煤化所变更其用于入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明以上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判要点:
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涉及两项专利----专利号ZL94202278.5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ZL94106781.5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发明专利。其中,实用新型专利现已失效,其保护范围已为相同主题的发明专利所取代,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再作为本案的权利依据。中科院煤化所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和相关专利文件表明,中科院煤化所目前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登记备案的专利权人。秦晋公司主张中科院煤化所已经将专利权入股秦晋公司,成为秦晋公司资产组成部分之事实,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然而,现有证据却充分表明,中科院煤化所入股秦晋公司的不是专利权而仅仅是专利技术使用权。理由如下:1、中科院煤化所与华美公司鉴订的合作推广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 (简称煤气化技术)协议,协议书中明确以“煤气化技术”使用权投资,该协议同时也是秦晋公司成立的基础;2、秦晋公司主张是专利权入股的依据主要有三份证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评估报告》,其中的《公司章程》和《评估报名》在分析证据时已经论述,该两份证据无法认定。即使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加上《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中科院煤化所是以全部专利权入股。三份证据中无论评估还是入股,使用的都是“专利技术”这一术语,并没有提到“专利权”或“专利技术所有权”。如果将《股东会决议》与首述中科院煤化所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相比较可以看出,决议中的“专利技术”与协议中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是同一内涵;3、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无论《股东会决议》之前1999年4月8日中科院煤化所与华美公司、陕西城化公司三方签订的煤气化示范装置“合作协议”还是决议之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和2000年5月11日签订的煤气化示范装置“实施协议书”,都明确指出中科院煤化所是专利权人,是专利技术的拥有者。至于秦晋公司庭审质证中提出的三方“合作协议”及“保秘协议”是假合同,是为了中科院煤化所单位人员申报院士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反而是秦晋公司提交的所谓真协议(秦晋公司证据6)存在种种疑点,无法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中科院煤化所的权利是明确的,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秦晋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之间“工业化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包含中科院煤化所专利技术问题,本院在交换证据及庭审中两次询问秦晋公司代理人,其不能就是否使用了专利技术作出回答。从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的标的技术就是“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装置”技术,与专利名称一致;从合同标的技术的来源看,该技术来源于中科院煤化所推广专利技术过程中与华美公司、陕西城化公司在陕西城化公司建设的“煤气化示范装置”工程,由此本院认定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之间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技术使用了专利技术。由于秦晋公司对专利技术只有使用权且无权对外转让,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其擅自转让并许可他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中科院煤化所专利权。至于秦晋公司许可天津碱厂实施的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还是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按照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不影响侵权的成立;天津碱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与秦晋公司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亦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至于中科院煤化所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该案为财产纠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适用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于2003年6月2日签订的“工业化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二、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的行为侵犯了中科院煤化所专利权;三、驳回中科院煤化所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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