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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3)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秦晋公司和天津碱厂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入股秦晋公司的不是专利权而仅仅是专利技术使用权是错误的;二、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起诉两上诉人侵权是以其是否还享有专利权的权利为前提,因此,涉案专利的确权诉讼是本案的前提。三、原审法院未对秦晋公司转让的专有技术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也未对《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是否有效进行认定,就认定转让的技术构成侵权显然缺乏说服力。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中科院煤化所用于投资秦晋公司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与装置”专利技术的权属;2、上诉人秦晋公司许可上诉人天津碱厂使用的技术内容是否为涉案专利;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理结果。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规定,以工业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出资的工业产权评估作价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向公司转让权利。而本案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中科院煤化所的出资性质。中科院煤化所与秦晋公司股东华美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之一为股东出资。该协议明确规定,中科院煤化所以技术使用权入股,折价32.4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有明确约定:未经中科院煤化所许可,不得将该技术提供第三方。以上股东协议的约定可以用来解释秦晋公司章程关于中科院煤化所技术投资折价32.4万元的条款含义。此外在该技术的工业化示范装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议,中科院煤化所也明示了对该技术所享有的权利。秦晋公司成立至今,中科院煤化所仍为 “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权人,当事人无申请权属变更记录。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中科院煤化所对秦晋公司的出资是技术使用权,并折价为技术许可使用费32.4万元入股。根据秦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该32.4万元应当由其他股东以现金或实物支付,记为中科院煤化所名下股份,而不应以技术使用权直接作价入股计入公司资本。但秦晋公司注册资本存在的问题,不影响对“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技术权属的确认。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中科院煤化所为本案“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秦晋公司主张该技术入股后,已经为公司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秦晋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受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约束,其在推广本案专利装置及方法承揽有关工程中,涉及他人实施本专利时,应当得到中科院煤化所许可。查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签订的“工业化成果实施许可合同”的技术内容,显系以中科院煤化所“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为基础的工业化成果,同时也是中科院煤化所和秦晋公司共同完成的“示范化工程”后,为有关《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确定的科技成果。秦晋公司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成果,应得到中科院煤化所的同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秦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中科院煤化所同意,擅自许可天津碱厂实施专利技术;天津碱厂使用该专利方法和装置,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至于秦晋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系秦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另案对中科院煤化所提起的股权纠纷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前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灿平

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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