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君与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与京大中心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显不真实;2、上诉人对北京商标事务所的证明、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和分类表等均表示了异议,而原审判决却表述上诉人没有异议;3、原审法院未全面审理案件事实,程序不合法;4、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生产的“沙拉酱”使用“京大”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商标法》,而原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5、原审法院认定“京大沙拉酱”为商品名称明显不妥,“京大” 是商标,“沙拉酱”是商品名称;6、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京大沙拉酱”这一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有在先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装装潢用于商品上其内容依法并不能侵犯他人取得的商标权。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生产的“沙拉酱”使用“京大”字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构成侵权。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在先使用的带有“京大”字样的商品名称和带有该字样的瓶贴等包装装潢,对上诉人注册的商标而言,是否享有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查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虽在沙拉酱瓶贴上使用“京大沙拉酱”名称,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京大”字样,但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沙拉酱”是一种“蛋黄酱”,系一种调味品的通用名称,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在沙拉酱前冠以“京大”二字,显然是案外人“京大中心”的简称,是为了突出和区别生产者,而在市场上以该种方式称谓商品名称,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商品命名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而当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在相关领域被认同为著名厂商字号时,才可以将厂商字号与其后的一般商品名称联系在一起,整体作为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案外人“北京市京大食品制造中心”,不能认定为著名厂商字号,进而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使用的“京大沙拉酱”名称不能认定为商品特有名称,不应适用我国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保护规定。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长期在产品瓶贴、瓶盖等商品装潢设计中使用“京大”字样,只能证明其使用在先,但根据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原则,不能对抗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故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在同类商品瓶贴及其他包装装潢显著部位上使用与上诉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文字相同,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是否在包装装潢上使用“京大”二字,不影响其包装装潢的使用。鉴于本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的已实际使用和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并考虑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侵权系法律上的误认所至等情节,故酌情判决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英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建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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