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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本正、王文雨与被告天津电力西青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一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董本正,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陈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杨嘉义,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世起,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雨,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陈台子村。
委托代理人杨嘉义,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世起,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68号。
负责人安德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海,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行政办公室副主任,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
委托代理人王秀菊,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本正、王文雨与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4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本正、王文雨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嘉义、黄世起,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宏海、王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本正、王文雨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养殖专业户。2000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了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小南河村203亩鱼塘用于养殖。2003年6月10日二原告从天津市水产研究所渤海水产增殖站购进“南美白虾”苗6600000尾,放养在坑塘里。同年6月20日凌晨四时左右,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源的556号线路突然断电,致使原告正在工作的增养机停止运行。约一小时左右,被告恢复供电,但为时已晚,导致虾缺氧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几次找到被告,要求弄清停电原因,同时就虾死亡事宜找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推辞和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电力公司西青供电分公司辩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订有供电合同,被告向讼争鱼池供电。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与其村民张纯水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二原告并非小南河村民,其与小南河村民委员会没有承包合同,系非合法承包人,二原告主体资格不当。2003年6月20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的查巡员在边村站进行夜查时,发现556号线路开关保护装置告警,报文显示“自检出错或装置本身元件损坏”。此为严重告警,若不及时更换,该装置失去保护功能,将造成上级受总202开关跳闸,引起该母线所带5条线路全部停电,后果极其严重。查巡员按规定报值班调度,值班调度即令紧急抢修。被告电脑原始记录显示抢修时间为29分即恢复供电。被告为保证供电系统的正常运行,防止和避免重大危害事故的发生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被告对本案出现的紧急险情采取停电抢修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如果增氧机因停电停止运行,原告应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饲养仅10天的虾苗即索赔4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小南河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小南河村南的原养殖公司1999年度渔场4队第3号计203亩鱼坑发包给案外人张纯水,双方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小南河村四队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每亩承包费373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纯水将其承包的鱼塘无偿转包给二原告经营。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原告经营的鱼塘,由被告供电。2003年6月10日二原告将价值72600元、规格为1.2-1.5厘米的6600000尾南美白虾苗投放到鱼塘中。同年6月20日凌晨4时24分,被告所属556号线路因出现危急缺陷检修,停止向二原告经营的鱼塘供电。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二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
被告认为,小南河村民委员会与其村民张纯水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二原告并非小南河村民,与该村民委员会没有承包关系,非合法承包人,二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认为,其诉讼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承包人张纯水已声明将其承包的鱼池无偿转给二原告经营,对鱼池生产经营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二原告全权处理并支付各项费用。认为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纯水于2004年2月4日作出的书面声明中,案外人张纯水明确表示对于涉案鱼塘由二原告经营管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对该鱼塘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也不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并特别声明其不参予与涉案鱼塘有关的任何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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