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本正、王文雨与被告天津电力西青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一案(2)
庭审中,被告对于涉案鱼塘现由二原告经营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因确认转包行为的效力提起的诉讼。案外人张纯水已明确表示对涉案鱼塘不参予诉讼活动,且被告庭审中对于涉案鱼塘现由二原告经营未表示异议。二原告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确认二原告为适格主体,被告之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停电持续时间问题。
原告认为停电持续时间为一小时左右。
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洪志、张万普证言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一小时左右,证人刘全胜、张万才证言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一小时,证人张宝通证言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一个多小时,证人张家洪证言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一个来小时。
被告认为停电持续时间为29分钟。
被告提供证据为运行日志、操作计划、倒闸操作票、检修过程、调度日志。证明停电与恢复供电的操作过程,证实停电持续时间为29分钟。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洪志、刘全胜、张万才、张万普、张家洪、张宝通均为与二原告相邻的养鱼户,被告所属556号线路同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诸证人的养鱼池供电。诸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停电持续时间表述不一,亦不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停电与恢复供电的操作过程,其为实际操作人,且检修过程的证据,系电脑显示的数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确认恢复供电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凌晨4时53分,停电持续时间为29分钟。
三、关于被告停止供电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问题。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被告停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被告认为停止供电是因出现危急缺陷,对出现的紧急险情采取停电抢修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不通知用户。
被告提供了2002年4月天津市电力公司变电站管理制度。证明检修停电系因出现危急缺陷。2004年2月5日国家电网公司法律事务所证明,证明内容为:“2003年6月20日凌晨3时26分,10千伏556号线路的保护模块告警,如不立即处理将引发更大范围的停电,属危急缺陷,必须立即处理。经我们审核,该单位对此缺陷的处理过程符合相应规范规程的规定。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还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9条、《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18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8条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事先通知用户。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处理危急缺陷,中断供电属于不能预见。鉴于被告停电系对不能预见的危急缺陷的处理,故被告中断供电既来不及、也不可能通知用户,否则将造成更大的社会损失。
四、关于原告鱼池死虾数量问题。
原告提出停电后10分钟左右就开始死虾,到20分后死虾增多, 2个小时左右虾全部死亡。
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洪志、刘全胜、张万才、张万普、张家洪、张宝通证言。
被告认为原告鱼塘中所养之虾并未全部死亡,事后听说原告补充了虾苗。同时从原告的用电量分析认为,原告提出停电后两小时虾苗全部死亡,但原告在2003年7、8、9月份每月的用电量平均在1200kwh以上,10月份及以后各月的电量恢复到6月投放虾苗前用电量,证明原告10月份打捞过虾苗。
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曾于2003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向其提出停电造成虾死亡要求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据,没有同意原告请求。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洪志、刘全胜、张万才、张万普、张家洪、张宝通证言证实二原告鱼池中所养之虾在停电后全部死亡。同时上述证人亦证实自己鱼池因停电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述证人与原告均为相邻的养鱼户,诸证人不仅证实原告所养之虾全部死亡,同时亦提出自己有损失,诸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实原告所养之虾全部死亡之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认为原告鱼塘中所养之虾并未全部死亡,事后听说原告补充了虾苗之主张分析,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所养之虾有一部分出现死亡。此外,如原告所养之虾未出现死亡的事实,其于2003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向被告提出停电造成虾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悖常理。综上认定,原告所养之虾出现部分死亡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所养之虾在停电后两小时全部死亡之事实,因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五、关于原告所养之虾死亡是否与导致增氧机停止运行的停电有直接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源的556号线路突然断电,致使原告正在工作的增养机停止运行,导致虾缺氧窒息死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西青区气象局证明、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天津市西青区畜牧水产局出具的情况分析、王云祥关于缺氧对南美白对虾虾仔致死作用的影响分析报告、沈文英、阳会军、尹军霞研究报告、陈琴、唐泽皓、古荣锋、谢达祥研究报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投放虾苗前对水质进行了检验,但没有向法庭提交水质化验报告单。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系原告自行采取的水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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