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本正、王文雨与被告天津电力西青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一案(3)
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提交了证人孙宝庆的证言、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厂长齐兆秋的证言及该厂图章专用发票。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的水样系原告自行采取。被告提供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厂长齐兆秋的证言及该厂刻印图章专用发票,证人齐兆秋认为该水质化验报告单不真实,其理由为该厂化验室图章刻于2003年10月17日,不会盖在2003年6月20日的水质化验报告单上。刻印图章专用发票开具的日期亦为2003年10月17日。原告对此解释为当时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技术员许万飞出具水质化验报告单后,没有盖章,后在2003年10月许万飞告知原告公章有了,问其还盖吗?原告此时让许万飞在水质化验报告单上盖了章。因许万飞已不在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工作,且水样系原告自行采取,对于水质化验报告单是否在2003年6月20日早晨6点30分作出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西青区畜牧水产局出具的情况分析,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鱼池投放虾苗情况、2003年6月20日2时到6时的气象情况、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进行的情况分析。情况分析有别于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既不强,也未证明虾苗死亡的必然性。被告提供的证人天津市西青区畜牧水产局水产渔政科孙宝庆的证言证实,其在停电后一、二天去的现场,当时养虾户要求其验水,因为不是停电的现场,验水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没给养虾户验水。认为停电肯定对虾有影响,影响虾的存活。原告提供的王云祥关于缺氧对南美白对虾虾仔致死作用的影响分析报告、沈文英、阳会军、尹军霞研究报告、陈琴、唐泽皓、古荣锋、谢达祥研究报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孙宝庆的证言系个人经验或就南美白对虾缺氧这个条件的分析、研究做出的报告,不属于免证事实。综合原告没有投放虾苗前的水质化验报告单,天津市康发渔牧兽药原料药厂化验室水质化验报告单系原告自行采取的水样。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虾死亡与导致增氧机停止运行的停电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养之虾出现死亡时,原告应当立即对其虾死亡原因找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现时过境迁,客观事实已不可能再现,故虾死之真正原因,无资质部门权威的、有效的证据证明。虾离开水源不可能存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导致增氧机停止运行的停电造成虾死亡,则不属于法定的免证事实。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即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虽然原告所养之虾有死亡的事实,但不能确定死亡的具体数量。加之原告提供虾死亡原因的水质鉴定又有严重公正缺陷,其他证据亦证实不了其虾死亡与导致增氧机停止运行的停电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停电又系对危急缺陷的处理,处理过程又符合规定要求。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本正、王文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全部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月华
审 判 员 朱宝路
代理审判员 赵玉红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