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3)
经查,上诉人李明光提议上诉人徐小清获取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并带该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前往沈阳工作,徐小清将润天智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交予李明光的情节,有上诉人徐小清多次稳定详细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明光认为认定上述情节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岷上诉称:原审判认定2002年5月10日晚下班后徐小清叫龚岷到润天智公司偷拷贝软件工程师赵某电脑上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润天智公司软件工程赵某的证言,证实在4月初应徐小清的要求将润天智公司软件资料拷贝一份给徐小清。原审判决所采用的两组证据相矛盾。经查:徐小清叫龚岷到润天智公司偷拷贝软件工程师赵某电脑上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和润天智公司软件工程赵某应徐小清的要求将润天智公司软件资料拷贝一份给徐小清的两个情节,是徐小清获取润天智公司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的两种手段,两个证据并不矛盾,而且这两个情节均有上诉人徐小清和龚岷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并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上诉人龚岷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岷另上诉认为:认定徐小清怂恿上诉人龚岷及该公司电子开发部工程师马少华一起前往沈阳为上诉人李明光的公司生产喷绘机,上诉人龚岷及马少华均表示赞同的情节,证据不足。经查:徐小清怂恿上诉人龚岷及马少华前往沈阳的情节,有上诉人徐小清和龚岷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并和马少华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龚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明光上诉称:辽宁柯宝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彩色数码喷绘机控制系统的软件和硬件是委托浙江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研究所首山雄博士开发的技术,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取得。同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对该部分证据进行核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光的公司确在2002年4月10日和首山雄签订《供货协议》,向首购买用于Xaar500头3200型彩色数码喷绘机控制系统。但从所购买的软件和硬件的内容来看,并不包括该控制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从其提供的润天智公司和首山雄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来看,润天智公司委托首山雄开发的只是XJ500喷墨打印头控制卡,而不是喷绘机系统软件。纵观本案证据,涉案的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系统软件早在该两份合同签订前的2001年10月10日已在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登记,并由该办公室颁发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显然,该登记的喷绘机系统软件不包括上述登记后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内容,而柯宝公司及首山雄提供的源程序代码与润天智公司已登记的该喷绘机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同源,上诉人李明光不能提供在润天智公司登记前后其公司是通过何种合法途径取得了该喷绘机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其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和首山雄的证言及其对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的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意见,不能说明其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是由首山雄研制的,相反,本案却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徐小清和龚岷通过盗窃手段复制了润天智公司的技术资料给辽宁柯宝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利用该技术生产出喷绘机。故上诉人李明光认为其公司喷绘机软件技术是由首山雄研制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徐小清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大量证据没有在庭前出示,而是当庭部分宣读,导致上诉人的辩护人没有合理时间对证据质证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宣判其三人无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育平
审 判 员 蔡升琴
代理审判员 陈利鹏
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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