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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诉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天 津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551号

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三庄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温京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速公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王维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洁云,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诉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娟独任审判。200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萧,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出运货物办理出运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运1*40’集装箱胡萝卜,由新港至韩国釜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货物自身的原因,不能进口,经被告要求回运新港。回运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被告。回运货物到港后,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敦促,被告拒绝办理提货,后经检验货物已腐烂变质,经法院裁定销毁。货物滞港及销毁产生费用30000元人民币,被告拒付,导致原告被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并经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等32420元人民币,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1307元。上述赔款原告已向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242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损失1307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

原告没有将正本提单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本案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擅自将代理事项转委托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货物回运至目的港后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致使货物长期滞港并产生涉案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擅自转委托行为,转委托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未及时提货原因是什么。原告是否履行了及时告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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