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2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李玉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远洋广场1号远洋大厦A座19-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璐,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 捷, 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货公司”)、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丽娟、代理审判员陈顺平、王祝年组成合议庭,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中货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璐,被告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2年10月30日,原告承保的铸盖与铸框,被装载于“Hanjin Pennsylvania”轮,自中国新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18352200的提单。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目的地汉堡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汉堡港交付该批货物,因此,原告推定货物已经灭失,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付,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33074.43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中货公司仅是中集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完成代理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提单、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错误赔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Hanjin Pennsylvania”轮于2002年11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享受免责。另外,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额赔付,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2.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3.承运人是否应当享受免责;4、涉案货物是否全损。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涉案货物的保险金额;证据2、提单,证明被告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承运了涉案货物;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4、收据与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5、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证据6、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内容;证据7、检验报告的部分内容,证明涉案货物仍有价值。
被告中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保险单和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已背书,权益已经转让,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银行划付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证明原告针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实际赔付;对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没有转让该权利的权限,原告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认为发票和装箱单为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检验报告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还有残余价值。
被告中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货损检验报告(被告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遭受火损灭失,推定全损或实际全损;证据2-9、“HANJIN PENNSYLVANNIA”轮船舶所有权临时登记证书、船级证书、安全设备证书、安全合格证书、安全管理证书、出港许可证、航海日志纪录、安全结构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符合适航要求;证据10、原告2003年10月24日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已检验并确认13个集装箱(包括涉案7个集装箱)内货物遭受火损并推定全损;证据11、2003年10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4日发来的收购函并回函告知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提货或回运;证据12、涉案集装箱货物的舱位积载图,证明涉案集装箱分别装载在3舱和5舱,火源点发生在4舱和6舱,因4舱和6舱起火,导致其他舱发生连续爆炸;证据13、一部分全损货物清单,证明TRIU2357094集装箱货物已经因火灾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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