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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2)

此外,被告中集公司还提交了韩进海运公司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和(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80号和(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285号裁判文书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火损的事实;检验公司检验资质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有资质的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涉案提单COSU18352200下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证明出口方已收到涉案提单下货物的货款并收汇核销。

被告中货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中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为出具检验报告的公司和检验人员不具检验资质,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从内容看,报告没有显示货物已经全部灭失;证据2-9全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具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1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具体位置;对补充证据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可,认为资质证明为单方出具的证据,没有经过国家授权机构认可。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收汇核销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被告对保险单、提单、权益转让书和中外运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付款凭证为原件,且收款人名称和金额均与涉案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发票和装箱单虽为单方制作,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和被告中集公司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均是原件,且经过了公证认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因此该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9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中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13及补充证据中的检验公司检验资质证明均为原件,原告虽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补充证据中的收汇核销证明和(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80号和(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285号裁判文书均为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集公司出运货物,货物名称铸盖、铸框,2002年10月29日,原告承保该批货物,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65,357欧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2002年10月30日,被告中货公司代理被告中集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号为COSU18352200,货物装在7个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IBNU3801240、TEXU2479951、TRIU2357094、CBHU3241024、TRIU2357638、CBHU3226328、GESU2336468。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中国新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承运船舶为“Hanjin Pennsylvania”v.0005w,运费预付。涉案提单和保险单均经过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空白背书。

2002年11月11日,“Hanjin Pennsylvania”轮正常航行于斯里兰卡南印度洋海域时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事故发生后,NOBLE DENTON PTE LTD接受UK船东互保协会、托马司米勒(香港)有限公司(THOMAS MILLER)的指示,代表被告调查火灾事故并出具了对货舱、船载集装箱、货损的检验报告。报告表明,“Hanjin Pennsylvania”轮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均发生过爆炸和火灾。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涉案7只集装箱装在第3舱和第5舱。IBNU3801240箱内货物100%灭火水湿,可能报废/补救;TEXU2479951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货物可抢救,需要重新返修;CBHU3226328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可抢救/报废;CBHU3241024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GESU2336468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TRIU2357094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TRIU2357638箱内货物氧化,货物可抢救/报废。

原告提交的中外运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的七个集装箱,被认为是非常可能有价值的货物,其中箱号为CBHU3226328和CBHU3241024的集装箱被推定全损。

2003年10月24日原告曾给被告中集公司发函称“原告已将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共十三个集装箱按推定全损赔付了被保险人吉信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愿意以九万元人民币FOB Singapore 的价格购买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但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与保险金额数额一致,时间吻合,并有权益转让书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全额赔付了被保险人。保险单和提单虽经背书,但均为空白背书,原告持有正本保险单和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单和提单均已背书,原告错误赔付,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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