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与天津万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拖欠运费及港杂费纠纷案
天津高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0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邢志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仲山,天津市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万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明,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拖欠运费及港杂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仲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袁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委托天津万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万联公司)办理ZIMUVCE65236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并指示万联公司安排将货物自天津港陆运至四川成都。万联公司依约完成委托事宜,发生运费28816.50元、港杂费3409元。2003年3月5日,万联公司将运费28816.50元、港杂费3409元的发票交于轻工公司(运费28816.50元发票一张,港杂费2659元发票一张,另有回空费150元、洗箱费600元发票,庭审中轻工公司未否认)。2004年9月4日,万联公司工作人员杨耀哲、徐瑞仑前往轻工公司处索要该款,轻工公司认可该票据在其处及万联公司此前曾两次找过轻工公司的事实,但以案外人尚未给付轻工公司该款为由拒付。2004年9月7日,源海律师事务所张庆杰律师代表万联公司发函催款。2004年9月13日,轻工公司向万联公司代理人张庆杰律师回函称:一直在积极努力地向委托方催收此款。轻工公司至今未将所欠款项给付万联公司,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万联公司与轻工公司货运代理关系成立,万联公司依约完成了代理事项并代垫了港杂费及陆运费,轻工公司应给付万联公司代垫费用。从证据看,首先,万联公司是在诉讼时效之内起诉,不存在轻工公司可拒赔情况。其次,轻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万联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或委托时知道轻工公司是受案外人委托,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所讲可约束万联公司与轻工公司委托人情况,万联公司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再次,因本案是包括了港杂费在内的运费(陆运)给付,应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的案件,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轻工公司给付万联公司陆运费28816.50元、港杂费340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万联公司对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轻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海运费。被上诉人开庭时才提出变更请求,不能成立,其向上诉人主张海运费28816.5元属于错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委托合同关系。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其为上诉人垫付了费用,被上诉人理应就其垫付的款项提供相关凭证,否则就谈不上索要款项。按被上诉人所述,本案垫付款项的情况发生在2002年10月间,然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费用的确认时间为2003年3月5日,故不超过时效,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该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任何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3、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偏听偏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光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予确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几个关键问题的认定存在偏见。1、管辖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既包括港杂费又包括陆运费,基于委托产生,应属其管辖。上诉人认为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无权扩大解释。2、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被录音人是谁,上诉人也没有认可其就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员;光盘中的录音内容虽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单位人员的谈话录音;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在形式上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三、一审判决程序上有问题。一审判决漏列了当事人。上诉人并不是收货人,也不是货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长期的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熟知上诉人是进出口代理而非真正的货主。鉴于被上诉人已将其所述货物交于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如果被上诉人所述的费用有真凭实据,则案外人有直接给付义务,故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或被上诉人另行起诉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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