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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与天津万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拖欠运费及港杂费纠纷案(2)

万联公司答辩请求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海运费”系“运费”的笔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清楚表明“被告指示原告安排将货物自天津新港陆运至四川成都”,“被告至今仍欠运费28816.5元。”此费用与诉讼请求中笔误“海运费”三字后面的金额28816.5元完全相同。因此,可以清楚看出“海”字系误打上去。二、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业务发生于2002年10月间,但上诉人在委托被上诉人货代业务时,双方并没有就费用问题进行过商谈,直到2003年3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口头就费用问题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两张发票收款,上诉人收妥后没有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付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3月5日起算。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应当由案外人承担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委托货代事宜时,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披露所谓的案外人,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用以报关的相关单据可以发现,货物的买方、货物的收货人、货物的进口单位和经营单位全部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了解所谓真实货主的情况。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无法解释其进口的货物如何清关、提货并陆运到四川成都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了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关于管辖问题,本案确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私自录音取证的非法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不容置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和一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传真。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上诉人不是真正的货主,只是进口代理,其与被上诉人只是联络关系,不存在代理关系,涉案费用应由真正的货主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而且被上诉人知道货主是谁。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没有理由在一审时不提交,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进口代理协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从事涉案货物的货代业务,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时未披露案外人;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并非原件,被上诉人未收到该传真件,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至四川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清楚货主是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接受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到港后的报关、通关、货代等一切手续这一事实,同时还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并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货物运至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则缺乏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的问题。从ZIMUVCE65236号提单及相应报关单的内容来看,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完成了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事宜及自天津新港至四川成都运输事宜的事实未予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所反映的谈话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履行上述义务所产生费用的发票交予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员。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形式及内容持有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厖(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录制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过程的目的在于取得证据,而不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在录音时未征得上诉人的许可,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录音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同时,上诉人未能举证否认录音光盘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故其对该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货主为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四川百德斯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之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将“海运费”更改为“陆运费”,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而且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垫付费用的实体权利亦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海运费属于错告之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是否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问题。由于上诉人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故其在二审期间就管辖权问题提出的上诉,不在本院审理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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