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天津高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号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天津金融大厦29—30层。
法定代表人:徐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欣,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宝种,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盈江路盈江西里3号楼4门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路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宇野雅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天津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正,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华旺里。
上诉人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日华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4日,上诉人正连公司与被上诉人日华公司签订《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日华公司委托正连公司制作库存管理软件。日华公司确定软件开发内容,提供相应资料及软件开发的要求,正连公司根据日华公司提供的资料及需要,双方共同确定软件开发方案。合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14 日至2001年7月31日,软件设计期限为5月14日至5月31日,开发期限为6月1日至6月30日,测试期限为7月1日至7月31日,费用合计55000元。
2001年6月18日,双方共同确定《天津日华钢材生产管理系统—系统说明书》,系统分为系统管理和库存管理两大部分,及三项补充内容。此后,正连公司为日华公司设计制作出系统软件。日华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14日、7月17日、12月18日向正连公司支付了合同费用55000元。但双方未对系统软件进行验收。
2001年12月31日,日华公司对系统软件提出1 5项新的要求,并于2002年8月28日,又向正连公司支付20000元,作为正连公司对该系统软件的完善、修改费用。发票由正连公司子公司天津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之窗网)出具。
根据正连公司指示,2003年3月20日日华公司与天津之窗签订了排除“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部分功能的错误事宜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5日内,日华公司支付7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8000元,该项目不包括功能增加。次日,日华公司向天津之窗支付了7000元。
2003年12月31日,正连公司与日华公司共同对系统验收得出结论:根据200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日华公司库存管理信息系统已经开发完毕且用户已试用完毕。2003年3月 20日,正连公司委托天津之窗(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与日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来排除该系统中的问题。在最终的试用和验收过程中,日华公司提出该系统存在部分问题,未能达到日华公司使用要求。解决办法为:正连公司继续委托天津之窗对系统存在问题的模块进行重新开发。2004年1月18日,正连公司与日华公司再次签订《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修改计划书》,约定正连公司在协议生效后44日内对一些数据填写、界面显示,查询数据时间等项目全部修改完毕。但修改结果,仍未能达到要求。
日华公司起诉主张,根据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开发库存管理软件,费用总计55000元,软件应于2001年7月31日前通过测试。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但由于被告在软件开发中存在错误,软件无法按期交付使用。2002年8月28日,为使被告尽快解决软件中存在的错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被告支付费用20000元。2003年3月20日,被告又委托其下属公司天津之窗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排除《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部分功能的错误,为此,原告支付了7000元费用。但至今被告仍然无法排除软件中存在的错误,该软件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软件制作费用8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负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正连公司辩称,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后来于200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库存管理软件的制作需求,被告依协议实际履行,依协议签订的开发时间完成了开发任务,其间原告又多次增加制作需求和制作功能项目,原告也依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协议规定的设计开发费用,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的27000元是其与天津之窗之间的合同款,被告只是介绍双方签订合同,不负有返还义务。不同意退还制作费用82000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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