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返还纠纷一案(3)
顺利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证明,证实雁发公司请求归还的900万元是顺利达公司所借,并已分六次归还的事实;证据二,顺利达公司与誉达公司款项往来票据,证实雁发公司划入誉达公司帐上的900万元已经划入顺利达公司帐上的事实;证据三,进帐单,证实顺利达公司归还雁发公司的900万元已经划到达亨贸易中心帐上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能够证实雁发公司请求归还的900万元进入顺利达公司帐上后,按照雁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的要求划入到达亨贸易中心帐上的事实。故对顺利达公司证据二和证据三予以认定。对于证据—《还款证明》与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相同,已经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雁发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打入誉达公司帐户90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誉达公司与顺利达公司有帐目往来,誉达公司提交的进帐单证实雁发公司打入誉达公司帐户900万元已经于1998年9月22日至1999年9月28日打入顺利达公司帐户,顺利达公司承认雁发公司900万元款项进入其帐户,根据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雁发公司打入誉达公司帐户的900万元,转到顺利达公司帐户后其中885万元经过转帐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虽然雁发公司、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未签定书面合同,但雁发公司将900万元转入誉达公司帐户后,又转入顺利达公司帐户,一直没有回转到雁发公司处的事实存在,且从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将900万元款项中的885万元转入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没有将此款转入到雁发公司帐户的事实和证据,因此雁发公司的款项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以《还款证明》请求驳回雁发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雁发公司向顺利达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该证明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是先打印证明的内容,后盖雁发公司公章,客观上存在该《还款证明》。但从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中款项885万元转入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现金部分没有任何证据,由于在庭审中誉达公司承认将900万元全部转入顺利达公司帐户,顺利达公司亦对该事实认可,900万元去向的举证责任应由顺利达公司承担,现有转帐证据证实885万元已经转入到达亨贸易中心帐户,另外现金部分由于顺利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仅凭“还款证明”没有任何帐目记录和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归还雁发公司,所以顺利达公司对现金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达亨贸易中心应承担返还雁发公司885万元的责任。顺利达公司应承担15万元现金部分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达亨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雁发公司885万元人民币。二、顺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雁发公司15万元人民币。以上给付事项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原一、二审)受理费110,020元,由达亨贸易中心负担104,020元,顺利达公司负担6,000元。
达亨贸易中心上诉到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返还义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审判决判定达亨贸易中心给付雁发公司885万元是错误的。1、达亨贸易中心与雁发公司没有借款关系,达亨贸易中心未向其借款,也正由于如此,雁发公司一审时并未将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2、达亨贸易中心也没有获取过不当利益;3、判决认定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向雁发公司借款900万元,就该借贷法律关系,达亨贸易中心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债的相对性特点决定了雁发公司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权利,而不应向其他人任意请求。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达亨贸易中心在从1998年12月10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时间内陆续收到六笔计885万元的款项就是雁发公司出借给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的900万元是牵强、错误,且自相矛盾的。1、达亨贸易中心收到的款项是应收回的外欠款,与本案900万元无关;2、无论从货币的种类物性质,还是转账的具体时间来考察,都不能得出本案雁发公司出借的900万元进到达亨贸易中心帐上;3、顺利达公司也承认900万元还款付给了雁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山,其从未直接给过达亨贸易中心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顺利达公司给达亨贸易中心转账”本身就是错误的。特别是对第3-6笔的转账情况的认定更为荒唐。第三次转账是由案外人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给案外人楮兰香65万元的进帐单,楮兰香又于转天即7月1日给达亨贸易中心65万元的转帐支票,不知原审判决是从何角度认定此65万元就是出借的900万元中的一部分。第四、五、六次转账情况均与此类似,原审判决做出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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