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返还纠纷一案(5)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雁发公司诉请返还900万元款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雁发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去世后,通过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其有一笔900万元的资金转入誉达公司账户未转回而起诉,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依据该笔资金走向主张誉达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尚可。在本案审理期间,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均称此笔资金实为顺利达公司向雁发公司借用,因故先行划入誉达公司账户,后由誉达公司将该款转给顺利达公司,《还款证明》也明确雁发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之间为有偿借款关系,借款发生的时间是雁发公司将该笔资金转入誉达公司账户的时间,与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的上述陈述相一致。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雁发公司的900万元转入了誉达公司账户,但实际上与其建立借款关系的是顺利达公司,应认定雁发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之间具有借款法律关系。顺利达公司认可与雁发公司之间的有偿借款法律关系,但主张已经偿还所借款项,对雁发公司不再负有返还义务。鉴于《还款证明》的内容足以证明顺利达公司的还款事实,故雁发公司就讼争款项不再具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且,雁发公司在确认“该项借款全部偿还,并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前提下,无论将《还款证明》所确认的还款直接转回其账户,还是基于其他交易关系而转作他用,均不影响该笔债权债务的清结。雁发公司以其账目记载是否显示还款存在作为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偿还的标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由于货币资金流转据以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不同市场主体之间转移对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可能直接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导致债的产生,也可能因既存的法律关系而为对价给付,导致债的消灭。本案得以确认雁发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非仅仅依据有关账簿记载及转账支票所反映的资金走向,还由于顺利达公司未提出与雁发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因此为对价给付,并承认借款事实,从而形成债的关系。债的相对性特征决定了债务人的特定性,故雁发公司只能向与其具有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虽然顺利达公司称根据雁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的指令将还款直接转给达亨贸易中心,达亨贸易中心也承认收到部分款项,但达亨贸易中心认为雁发公司向其转款是基于双方长期存在的业务关系而为的对价给付,旨在消灭既存的债务,与雁发公司与顺利达公司之间就涉案资金所形成的借款关系无关,更无返还义务。雁发公司也认可其与达亨贸易中心因长期业务往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达亨贸易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涉及的所谓资金流转系银行转账甚至现金往来,在转账的时间及数额上多不具有对应性。原审判决脱离原借款关系,单纯以所谓的资金走向确定当事人及其责任,依此原则,案外人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楮兰香及张宝军等似均应先于达亨贸易中心成为本案第三人,由此不仅将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亦与事实及法律相悖。
综上,原审判决在确认《还款证明》为客观存在的同时,以雁发公司账面反映900万元未转回为由,认定雁发公司就讼争款项的权利仍应受保护,判令达亨贸易中心及顺利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保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雁发物资贸易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原一、二审)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5,010元,均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雁发物资贸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伟民
审 判 员 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 景 宏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强兆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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