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
3、关于死亡补偿费,依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2293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丧葬费,依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110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赡养费,依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桂兰年龄为71岁,故按9年计算,计7921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桂兰有子女6人(已死亡一人),故本院支持被害人朱发应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赡养费,即15843.60元。
6、关于精神损失费,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257210.12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健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潘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7210.1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李龙娜
代理审判员 张连波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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