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柱江等五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3)
被上诉人大港油田公司提交了21份证据:证据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证据2探矿证、证据3沧州市海洋功能区划图、证据4《海域使用申请表》、证据5《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证据6《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据7《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证据8《关于钻探2x1井占用海域协议》、证据9河北省海洋局冀海发[2002]17号批复、证据10河北省环保局冀环管[2002]203号批复、证据11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明工程合法;证据12大港油田公司与海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3《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证据14《开工报告》、证据15《工程交工报告》,证明大港油田公司不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证据16—17贾家堡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出具的王付军、王柱江误工损失是伪证;证据18两小儿遇难的各种费用,证明上诉人索赔项目是伪证;证据19海堡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王东祥住院时间为8天;证据20—21,证明王东兴已从保险公司获赔。
上诉人认为大港油田公司提交证据1—2、13—15、19、20—21,与本案无关;证据3—10,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的证明目的;证据11,证明案发时大港油田公司无海域使用证;证据12,证明大港油田公司对安全施工负有责任;对证据16—18,真实性不予认定。海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海建公司提交了24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企业法人组织机构、证据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证据4安全资格证书、证据5安全资格证明、证据6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及专利证书,证明其具有安全资格;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为承包方;证据8—13照片、证据14陈淑凤证人证言,证明三个孩子在进海路上玩耍曾受到丰兆南的劝阻;证据15—17束树峰、丰兆南、李玉堂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三个孩子在进海路上玩耍曾受到丰兆南的劝阻;证据18—21证人证言,证明2002年8月进海路口的警示牌被人故意毁坏;证据22天津大港油田天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进海路口确实安装了警示牌;证据23海洋气象情况分析,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和海潮状况;证据24人口登记表,证明王珍珍户口登记为王艳艳。
上诉人认为海建公司提交证据1—7,与本案无关;证据8—13照片只能反映瞬间状态,不同意被上诉人对现场的描述;对证据14、23—24无异议;对证据15—21因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2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反映事发时现场情况。大港油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三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后认为,一、关于事发时施工现场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对此作为施工单位的海建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2天津大港油田天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有关警示牌毁坏后重新安装的记录和证据18—21有关警示牌被人拿走的证人证言,分别反映了事发前2002年3月23日和事发后2002年8月7日两天的现场情况,而并不体现在这整个期间的现场情况,不能当然证明2002年7月27日事发当时该警示牌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海建公司据以证明事发当天现场存在警示牌的证人证言,来源于其工作人员,而上诉人据以反驳的证人证言来源于邻村村民,从与本案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角度上分析,海建公司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小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此外,海建公司的证人证言中陈述了在事发时海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带着照相师专门为工地照相。为将工地照得全面,在照完第一次所带的胶卷后又取了胶卷,二次返回工地,从进海路向人工岛边走边继续照相,但是在数个胶卷中共有三个孩子的六张照片,记录了他们观潮、玩耍、不听劝阻的几个情形,却没有一张设置在进海路口的警示牌的照片,这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有关事发时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二、关于死难孩子的搜救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矛盾的两份证据,皆由贾家堡村委会出具。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经向其经手人贾家堡村村长王世坡核实,其确认上诉人所提交的搜救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搜救费用是产生在当事人调解的背景下而降低的费用,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相矛盾的证据既产生于同一案外人,该案外人现已对两份证据分别明确表示了肯定和否定,且对于被否定的证据所产生的背景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应作为判定两份证据的依据,本院由此确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8—9有关搜救费用的证明力。三、关于王东祥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当以治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为凭,并应与病历相一致。被上诉人提出以其提交的贾家堡村委会出具的搜救费用上列明的费用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黄骅市海堡医院(南排河镇中心医院)王东祥住院费票据和史云香住院费票据存在票号在先而出票时间在后的问题以及王东祥住院费票据的住院时间与住院记录不符的问题,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经向黄骅市海堡医院副院长张建设和曾担任财务工作的宋长军核实,张建设作为王东祥的接诊医生证实了王东祥抢救、住院以及第8天出院时未办理出院手续的事实;宋长军解释该医院惯例是在住院交押金时即将该病人的票据开好,因王东祥早于史云香住院,因此票号在先,到8月28日办的出院手续,因此出票时间在后。本院认为,该医院的这种出票方式不符合国家财务制度,应由相关财务管理部门进行规范,但王东祥医疗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并已由医院实际收取,医院的出票方式并不影响医疗费用的数额,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王东祥医疗费用票据,但同时认为对于王东祥出院后故意拖延办理出院手续,以致扩大了损失,该延长期间的住院费应由其自负。王东祥住院费用10555元,减除延长期间住院费24天×(2155÷32)元/天,为8938.8元,抢救费用274元,医疗费用共计9212.8元。四、关于王付军、王柱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关证明王付军、王柱成职业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王付军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收入应以向税务机关纳税的税单为据,否则,应视为无固定收入;王柱成无正式工作,从事鱼货贩卖,应是无固定收入。因此王付军、王柱成误工损失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本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定。五、关于王珍珍、王东兴丧葬费用证明。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不应以实际发生计算,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丧葬费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就医交通费应以就医次数相符。王东祥住院治疗,除住院和出院时需用车外,在住院期间应不发生就医交通费,鉴于当地确属交通不便,可按其实际雇车的费用标准计算。王东祥就医交通费应为2天,按60元/天为120元。至于处理王珍珍、王东兴丧葬交通费,因丧葬费中已包括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家人医疗费。本院认为,史云香、荆香玲以及王东兴的祖母,系因孩子伤亡的精神刺激发生就医费用,鉴于上诉人已就孩子的伤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的立法本意就是抚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经济补偿,故家人医疗费应包含在其中,应不再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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