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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柱江等五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5)

一、销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事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

二、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付军、史云香损失25644.1元,赔偿上诉人王东祥损失5599.6元,赔偿上诉人王柱江、荆香玲损失20054.5元;

三、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赔偿上诉人王付军、史云香损失19233.1元,赔偿上诉人王东祥损失4199.8元,赔偿上诉人王柱江、荆香玲损失15040.9元;

以上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97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共计299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负担897元,上诉人王柱江、荆香玲负担897元;98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共计1219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负担365.7元,上诉人王柱江、荆香玲负担365.7元;99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共计7024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9.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负担2107.2元,上诉人王付军、史云香负担21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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