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贺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利,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国柏,该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
负责人:康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卫民,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杜国柏,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孟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至12月期间,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皮鞋集团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同意并先后五次对外开出即期信用证。1997年9月23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0905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00887.42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0月6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7年11月11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0月31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021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95160.50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1月7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7年11月26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 2月3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135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7 3725.74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2月9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8年1月26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2月10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174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35784.99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2月12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8年2月13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2月24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225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93088.89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8年1月5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8年1月13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后皮鞋集团公司偿还编号为200000090597号信用证项下部分欠款,该信用证项下尚欠63887.42美元及利息,其余4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均未偿还。
1999年,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该分公司系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0年3月,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其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根据外经贸部(1999)外经贸证审函字第2328号文件成立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所以申请撤销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分公司债务未了事宜转入将成立(的)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3月21日,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成立了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2000年6月8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50万元,其中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天津金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
2001年5月30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五份债务确认函,对上述五笔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我单位将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贵行的上述款项”。
原审中,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支票存根及收条,证明其于2001年8月9日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本案信用证项下欠款5000元。经当庭质证,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的其在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处的其他贷款,并非偿还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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