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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 (3)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给付义务?

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1年5月30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五份债务确认函载明,我单位于1997年9月至12月向贵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押汇到期后,我单位无力付款,截至2001年3月31日,尚欠贵行本金(五份信用证共计)661647.54美元及相应利息。我单位对未能及时还款给贵行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我单位将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贵行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根据原皮鞋集团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向境外提供信用保证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申请人原皮鞋集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信用金,故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用自己的资金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额后,有权向申请人原皮鞋集团公司主张追回所垫资金”是正确的,但对“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被注销后,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在其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的5份债务确认函上加盖法人印章,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信用证下的垫款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认定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虽然,在天津市二轻工业总公司给市长的津二轻总字[2000]3号《关于登记注册“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的请示》中,有将隆庆集团进出口分公司注册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的表述, 在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注销原因上写有“因成立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所以申请撤销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但实际上,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非是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的重新注册或更名,而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在2000年6月8日,又变更为注册资金为5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天津金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

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在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5份债务确认函上,确认其于1997年9月至12月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在2000年3月21日成立。在此前提下,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欠款事实,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该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全面、正确、适当地清偿债务,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身并非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虽然,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是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两个公司是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属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非代替原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而成为合同债务人。在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时,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之间也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债务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债务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被注销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只能请求判令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判令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主张,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信用证下的垫款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后,不履行还款承诺,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应适当负担诉讼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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