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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5)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外运公司与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外运公司向盛兴公司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04年4月5日,盛兴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因此,外运公司拒绝接受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外运公司与盛兴公司。外运公司在2004年4月5日给盛兴公司出具定金收据之时,盛兴公司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外运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外运公司给盛兴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盛兴公司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盛兴公司以案外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外运公司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盛兴公司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定金条款未生效,但不影响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双方就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及损失事宜,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外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盛兴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上诉人外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正确,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共计2604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已由中国外运河北公司预交,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直接给付中国外运河北公司,本院不再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尚作晶

代 理审判员 李 彤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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