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红桥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翠泽园4号楼1-3门。
负责人胡山岭,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
法定代表人张毓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恩平,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稳华,该司财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红桥金融大厦。
负责人周立,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殿禄,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红桥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桥建行)委托代理人王学利,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恩平,被上诉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稳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红桥支行(以下简称红桥工行)委托代理人王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3日,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市开发总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红桥开发公司向红桥建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7日至1999年11月26日,利率为月息6.352‰。红桥开发公司以其座落于红桥区佳园东里4号楼7门1000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房产他项权登记。同时,由市开发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前述三合同均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红桥建行依约贷款,红桥开发公司到期仅归还红桥建行20万元,至今尚欠红桥建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至2001年利息64804.26元。
1999年11 月26日,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市开发总公司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红桥建行向红桥开发公司贷款2000万元,期限自2000年2月18日至2001年2月17日,利率为月息5.85‰。红桥房产公司以座落于红桥区丁字沽潞河园1-8号楼部分及大丰路工行大厦12-17层共计13209.39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房产他项权登记。同时,由市开发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协议签订后,红桥建行依约贷款,但到期后,红桥开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至今尚欠红桥建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至2001年12月21日利息1887182.07元;市开发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市开发总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红桥房产公司拖欠红桥建行贷款本息,市开发总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红桥建行未在第一笔贷款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市开发总公司主张权利,以及第二笔贷款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红桥建行有关由市开发总公司对第一笔贷款尚欠8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及对第二笔贷款尚欠2000万元本息全部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判决:一、红桥开发公司偿还红桥建行贷款本金2080万元及截止至2001年12月21日的利息1951986.33元,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市开发总公司对红桥开发公司尚欠红桥建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至2001年12月21日的利息1887182.07元、以红桥开发公司抵押房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自抵押物清偿后10日内偿付,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红桥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29元、保全费115520元,计239349元,由红桥开发公司全部承担,由市开发总公司对其中23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红桥建行已预交,不再退回,由红桥开发公司、市开发总公司一并给付红桥建行。
原审判决生效后,红桥工行以红桥开发公司抵押房产归已所有,红桥开发公司无权抵押为由申请再审,要求认定抵押无效。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另查,红桥工行主张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归已所有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定向开发兴建红桥支行营业楼的请示》以及《关于合作开发兴建红桥支行营业楼的批复》。证明红桥工行在兴建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立项时即明确了该楼的用途及归属,同时履行了银行内部请示、批复手续。2、《关于调整计划的申请》、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红桥工商银行营业大楼工程初设计的批复》。证明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在开工建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时即确认了该楼的用途,即红桥工行营业用房。3、《建房协议书》、《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红桥工行委托红桥开发公司建房。4、2002年1 月15日红桥开发公司给红桥工行书写的《关于红桥开发公司用红桥工行营业楼部分办公房做贷款抵押的说明》。证明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产权系红桥工行所有,并承认在与红桥建行办理贷款抵押时,对红桥工行的财产存有侵权行为。5、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0年5月,红桥工行就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在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已按程序办证。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509、511号,(2002)一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诉讼中,红桥开发公司当庭陈述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非自有房产,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7、红桥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红桥开发公司以非自有房产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向红桥建行办理抵押贷款时未就抵押事宜通知红桥工行。8、红桥开发公司为红桥工行向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时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在2000年5月,红桥开发公司为红桥工行代办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于1998年6月25日竣工,并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鉴定合格证,并交付使用,竣工时间早于抵押贷款时间,红桥开发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形式向红桥建行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9、红桥开发公司出具的《红桥工行拨款明细》。证明自1994年6月开始至2000年1月红桥工行给红桥开发公司共计拨建房款8259万元。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房产土地纳税申报表、付款收据、发票。证明红桥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关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房产税以及相关其他税费(7553398.87元),同时依照《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向包括红桥开发公司在内的若干建设单位支付了工程款以及向提供大楼关联设备的关联单位支付了设备款,向大楼的装修单位支付了装修费用。11、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于1998年6月25日竣工,并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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