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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红桥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红桥开发公司表示认可;红桥建行表示均不能证实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为红桥工行所有,只能证明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是红桥工行出资兴建,在红桥开发公司未将产权办理在红桥工行名下时,所有权仍属红桥开发公司,抵押有效;市开发总公司未发表意见,只表示本公司提供担保是形式需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归谁所有,抵押是否有效。根据红桥工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红桥工行与红桥开发公司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红桥开发公司是在为红桥工行建设房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是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是由红桥工行出资兴建的。另,红桥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关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房产税以及相关其他税费。基于以上理由,应认定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红桥工行,而非红桥开发公司。红桥开发公司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做抵押,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判认定红桥开发公司抵押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的行为有效不当,应予纠正。其他部分原审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于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之间抵押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并依法确认抵押行为有效;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事实审查中只单方面认定了红桥工行提出的所谓11份证据,但对红桥建行当庭提交的6份证据却只字未提,上述6份证据即《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建设项目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均明确无误地证明了红桥开发公司将工行大厦抵押给红桥建行之时,工行大厦在红桥开发公司名下这一重要事实。况且该抵押还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次,即使是红桥工行提交的证据也存在种种问题,为此在庭审中红桥建行也多次指出,并请求就相关证据和事实由法庭进行调查。二、一审判决认定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之间抵押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于法无据。首先,我国法律对不动产实施登记制度,即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对其所有权的记载和最终确认,而红桥开发公司与红桥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由于工行大厦的各项法律手续均在红桥开发公司名下,红桥开发公司理所应当拥有工行大厦在建工程的物权,况且该抵押还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红桥开发公司与红桥建行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次,红桥工行与红桥开发公司之间的《建房协议书》虽然签订于1994年,但并不意味着《建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标的物的物权在此时发生了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和红桥工行与红桥开发公司的约定,作为不动产的工行大厦的物权转移到红桥工行名下时间应当是在红桥开发公司将房屋的产权办理到红桥工行名下之时。所以,在此之前工行大厦的物权应为红桥开发所有,而工行大厦12-17层房产抵押给红桥建行的时间是2000年2月,因此,红桥开发公司应为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合法抵押人,而红桥建行更是合法的抵押权。虽然,红桥建行的抵押权成立时间晚于红桥工行债权成立的时间,但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学原理,红桥建行的抵押权无可争辩地优于红桥工行的债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使红桥工行已经取得工行大厦的所有权,红桥建行仍有权对工行大厦中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请再审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案的借款纠纷中红桥工行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其无权申请本案再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3条“…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但本案审理中却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红桥支行的答辩意见是:一、红桥开发公司在向红桥建行办理贷款时将非自有的房产非法抵押给红桥建行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签定的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房产他项权登记无效。1、红桥开发公司与红桥建行以红桥工行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贷款的行为是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进行抵押担保贷款签定的抵押合同,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基本法律要件,该抵押合同依法应自始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红桥工行的利益,其抵押行为依法应无效;此外,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红桥金融大厦于1998年6月25日竣工,并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鉴定。而红桥开发公司分别于1999年11月26日、1999年8月9日、1999年11月9日在向红桥建行分别办理贷款时将非自有的房产非法抵押给红桥建行,红桥建行未进行充分核保的情况下,就同红桥开发公司签定抵押担保合同并放贷,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在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红桥开发公司与红桥建行以红桥工行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贷款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2、红桥开发公司无权以红桥工行的财产对外设定抵押,其同红桥建行签定的抵押合同乃至抵押登记是无效的。首先,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其次《担保法》第34条也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红桥开发公司既不是红桥金融大厦所有人也不是经营管理人,其以非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房屋给红桥建行作了抵押,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一审审理时未充分听取红桥开发公司的陈述,亦未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及红桥开发公司的民事欺诈行为,导致原一审判决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工行红桥支行的合法权益,通过再审以后,再审一审法院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红桥开发公司与红桥建行以红桥工行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设定担保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其前提是在担保活动中,债权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如果债权人的行为不合法,或违反了法律规定,则法律此时不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担保活动中当然亦不例外。从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无论是红桥开发公司还是红桥建行的主观方面,都对红桥工行存在恶意,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都为此而不择手段。红桥开发公司与红桥建行的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侵犯了红桥工行的权益,违反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因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导致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适用。4、红桥开发公司与红桥建行以红桥工行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时,抵押登记部门应依法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实质审查在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在防止欺诈行为的恶果方面、强化登记机关责任方面、强化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功能方面均是法律的要求实质。红桥开发公司与红桥建行以红桥工行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贷款的行为无效,进而以无效的抵押合同进行的抵押登记以及领取的房屋他项权证也归于无效。二、红桥金融大厦是红桥工行出资委托红桥开发公司定向开发,并已办理初始登记的大厦,红桥工行是红桥金融大厦唯一、合法产权人。1、红桥金融大厦是红桥工行全额投资委托红桥开发公司定向开发而兴建的。1994年2月21日,红桥工行与红桥开发公司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红桥开发公司为红桥工行定向开发兴建红桥支行营业楼一座,同时约定了投资的拨付方式以及营业楼竣工后由乙方(红桥开发公司)全权负责将32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产权办理到甲方(红桥工行)名下。”委托红桥开发公司定向开发,是为享受危改拆迁的优惠政策,对此有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大配套优惠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红桥金融大厦是红桥工行全额投资兴建的,对此有红桥工行拨款明细以及给付包括红桥开发公司在内的若干建设单位工程款、向提供大楼关联设备的关联单位支付了设备款以及向红桥金融大厦的装修单位支付了装修费用的收据、发票为证。2、红桥金融大厦已办理初始登记,红桥工行是红桥金融大厦的唯一、合法产权人。红桥工行自2000年6月22日—2004年5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关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房产税以及相关其他税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红桥建行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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