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红桥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5)
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市开发总公司签订借款2000万元及抵押、保证合同时间为1999年11月26日。红桥建行与红桥开发公司办理的(津房他抵字第00000029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是在2000年3月7日。此时,涉案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的所有权尚在红桥开发公司名下,红桥开发公司并未将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的所有权办理到红桥工行名下。红桥工行亦是在2000年6月开始,才以产权所有人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以及相关其他税费。
即使按红桥工行实际投资建设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认定,在2000年5月之前,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售房单位并非是红桥工行,而是红桥房产公司。红桥房产公司以其名下的工行大厦为其贷款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红桥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 支付了对价,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关于红桥开发公司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设定抵押,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红桥工行在本院审理中,以其已于2004年9月27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大丰路红桥工行大厦12-23层为其所有,提出本院审理的案件应以其确权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本院中止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中,已经将红桥区大丰路工行大厦归谁所有确认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和确认。故对红桥工行以再次确权作为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29元,由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红桥建行预交,在执行中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给付红桥建行,本院不在办理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尚作晶
代 理审判员 李 彤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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