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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第一造纸厂等八家企业与孙有礼等18人养殖损害赔偿一案(5)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答辩人养殖滩涂贝类、鱼类,得到了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部门的批准认可,持有滩涂使用证、承包合同、联营合同,属于合法养殖。二、答辩人在政府确定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是合法正当的;滦河水系功能区划与本案毫不相干,我方是在滩涂海域养殖贝类,河道养鱼也主要是利用海水,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言。三、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诉人排污行为与我方养殖物死亡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可信。四、我方购买、投放苗种的数量,有卖苗人证明及收条为凭,且经渔政部门审核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受损水产品价格也是符合事实的。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排放超标为必要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达标企业一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孙有礼等18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渔业养殖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排污造成的污染水域是否适宜渔业养殖;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孙有礼等18人养殖水产品的损失评估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一纸厂等八家企业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合法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说明孙有礼等18人没有养殖使用证,因此不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孙有礼等18人对以上法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孙有礼等向本院提交如下17份证据。1、高维华1998年5月13日至2002年12月31日国海证NO990200250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2、高维华1999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5日国海证NO990200246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3、高维华1999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5日国海证NO990200243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4、高维华1999年6月24日至2002年6月24日国海证NO990200242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5、孙有礼2000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20日国海证NO990200242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6、鲁月波乐国用滩字第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鲁月波与乐亭县海洋局协议书,8、鲁月波与乐亭县沿海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承包合同,9、乐亭县海洋局与乐启贝类养殖场联营合法性的证明及海洋局编制的证明,10、高维华与乐亭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协议书,11、孙有礼与乐亭县沿海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承包合同,12、乐亭县海洋局出具的有关孙有礼新订十九号合同及鲁月波国有土地使用合法有效的证明,13、乐亭县水产局证明海洋局核发的滩涂或海域使用证或养殖承包合同有效性的证明,14、乐亭县海洋局关于养殖许可证合法性的证明,15、乐亭县水产局和乐亭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证明高维华利用河道养鱼合理性的证明,16、乐亭县水产局证明高维华河道养殖的合法性,17、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上十七份证据均证明孙有礼等养殖户具有合法的滩涂渔业养殖资格。上诉人经过质证,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许可证,同时提出乐亭县海洋局与被上诉人的联营协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材料不应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一纸厂等向本院提交如下五份证据。1、国家环保局1987年9月10日《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说明污染事故确定的唯一机构是各级环保部门,各级环保部门是确定污染事故的所必经的程序。2、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说明:第一、渔业主管部门对污染事故只有调查、调解、处理的权利,不具有确定污染事故发生的职权;第二、对100万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所成立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的工作权利范围。3、公证书(2002)迁证经字第454号,说明:第一、养殖水域与河道之间都有堤坝相隔,河水不会自动进入养殖水域;第二、养殖使用的海水如果要进入养殖场水域必须经过闸口和水泵进行人工调控;第三、在河水入海口的闸口处仍能看到鱼群。证明存在的污染的河水并不导致鱼类的必然死亡。4、大黑汀水库管理处证明。证明滦河上游7-12月间未向下游供水,被上诉人诉称10月份滦河水大量涌入之说不能成立。5、2001年2月7日《乐亭县滦河、大清河入海口养殖水域污染事故调查报告》,说明:第一、水质取样只局限于在事故发生的水域、水闸河道和上诉人企业的污水排放口,没有证明沿海周边海域受到污染;第二、造成事故的污染成份鉴定是通过分析确认,没有运用科学手段进行解剖、实验、检验。被上诉人经过质证,对证据1认为环保部门并不是唯一确定污染事故的机构,没有唯一的字样,并且是1987年颁布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存在抵触,不能引以为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方的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对证据3,认为公证书是2002年8月16日制作的,事故发生在2000年,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真实状况。对证据4,认为水库的说法是片面的,水库是不知道排放及入海情况的。对证据5,认为对方理解调查报告不能片面、断章取义,关于污染物成份的鉴定,对方理解也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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