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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杏生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嘴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南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刘杏生,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嘴村。

委托代理人刘建敏(原告之妻),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芝清,津南区葛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嘴村。

法定代表人王希仁,主任。

原告刘杏生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嘴村委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杏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敏、刘芝清,被告东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希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杏生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令原告拆除小卖部,原告毗邻也有小卖部,被告均令其拆除。然而,其他小卖部仍然存在,拒不拆除。被告在2002年4月10日承诺原告“如其它住宅户在5月份内不拆除情况下,包赔刘杏生每月租赁费200元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02年5月始至2004年8月赔偿拆除房屋租金54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办理拆迁事宜的是村委会的前任主任郑波。经查阅村委会没有关于拆原告房屋的任何书面的记录。与原告也没有拆迁协议。原告的房确实是拆了,但不是村委会拆的,那是郑波的个人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一份。内容为:“签(原文如此)于刘杏生私有小卖部拆除一事,如其他住宅户在5月份内不拆除情况下,包赔刘杏生每月租赁费200元整,按延期计算。特此承诺。2002年4月10日”由郑波签字。

2、通知一份。内容为:“各拆迁户:刘杏生、为尽快实施我村中心村建设,确保今年工程的按期完工,经村委会研究,报上级领导后,定于各拆迁户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按原签定的拆除协议进行拆除。如自己拆除有困难,由村委会进行拆除,希望各拆迁户给予支持。特此通知。东咀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02年3月23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郑波的个人行为。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①、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未有承租方刘杏生签字。

②、拆迁协议书一份。内容“拆迁方式1、凡属在中心村区域内的临时建筑物,一律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至11月31号(原文如此)为止。2、经双方协商,拆迁费为每平方米50元,做为一次性补偿。33平方米×50=1650元,总计拆迁费为1650元。3、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由村委会进行拆除。4、此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定的日期起生效。”拆迁方签字刘杏生,东咀村委会盖章。2001年11月11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予以认可,对证据①不认可。

另,本院(2003)南民初字第2355号案件2003年12月5日开庭笔录中,郑波就中心村建设一事解释称“拆迁进行了一半时,上面来文件了,说海河开发,我们拆迁的地方就先不让动了,结果剩下三户没拆。”原告对郑波所做解释表示认可。

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结合庭审及证据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被告东嘴村委会登出公告,公示村委会决定实施中心村建设,欲拆除部分村民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同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拆迁协议,原告在2001年11月31日前(原文如此)自行拆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及其他拆迁户均未按期拆迁。2002年3月23日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及其他拆迁户于2002年4月16日按原签订的拆除协议进行拆除。2002年4月10日被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郑波对原告做拆迁工作时承诺,如其他住房在5月份内不拆除,包赔原告每月租赁费200元整。按延期计算。郑波为原告书写了承诺书。后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将房屋拆除,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每平方米50元给付原告补偿费1650元。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其他住户的房屋一直未能拆除。被告原计划的中心村建设亦未能实际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拆除原告的房屋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法之处,原告依该协议拆除其房屋应视为对协议所设立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关于“承诺书”。郑波作为东嘴村委会的主任,在工作中做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郑波对原告所做承诺,虽以单方承诺形式做出,但该承诺书的内容显然系经双方共同认可,目的也是为使原、被告双方先前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尽快履行,而原告亦始终未对承诺内容提出异议,故此承诺书中的内容应视为对双方先前签订的“拆迁协议”的补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也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约定“如其他住宅户在5月份内不拆除情况下,包赔刘杏生每月租赁费200元整,按延期计算”,现促使被告与原告订立该约定的事由已不复存在,即原定中心村建设工程已不能付诸实践,而“其他住户因中心村建设而拆除房屋”这一期待事实目前也已不能再实现。在此情势变更的状况下,若再履行原、被告所订立补偿协议已属显失公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诺书”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之损失被告亦应予以适当补偿,在此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依双方约定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补偿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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