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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景伟、刘书生、焦国福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

一、被告刘景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寺村委会承包费、电费共计60000元;被告焦国福、刘书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寺村委会承包费70000元、电费71225.29元,共计141225.29元。被告焦国福、刘书生之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原告大寺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598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共计6898元,由原告承担1793元,由被告刘景伟、焦国福、刘书生共承担5105元。(被告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三人每人各承担1701.67元,执行期限同前款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瑞华

二00四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王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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