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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FREDERICK WARNE & CO LTD)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高民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FREDERICK WARNE & CO LT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斯特兰德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萨莉·玛格丽特·多丽斯·弗劳丽尔(SALLY MARGARET DORIS FLOYER),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再平,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北京捷鼎咨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甲17号2楼8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何放,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北京捷鼎咨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800弄59号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甲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相,社长。
委托代理人倪晓红,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原则扩大至本案“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有关“确认不侵权之诉”及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专利侵权纠纷”作过个案答复,但仅限于专利侵权纠纷,商标权及版权侵权纠纷与专利侵权纠纷存在明显区别。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任何一种情形。如果将商标纠纷案件确定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势必造成法院管辖方面的混乱,且会影响到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诉权的行使。2、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行政资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就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纠纷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是一致的。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此种案件的管辖问题,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请求确认不侵权的具体民事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胡 平
二ΟΟ四 年 七 月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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