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与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一终字第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该办公室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尧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雄兵,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四维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与汉阳道交口昆明公寓1门401。
法定代表人:韩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津市配套办)、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勘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四维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其他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一中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市配套办、津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配套办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上诉人津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雄兵,被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配套办依政府授权对不动产建设单位收取大配套费用,系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收费行为,其行为性质应为行政行为。但天津市配套办随后又与津勘公司签订上述收费合同,双方即由行政法律关系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故天津市配套办请求按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收大配套费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签订《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虽属联合开发基建工程,但在签订关于津勘公司退出建设项目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目录后,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进行了重新约定。基此,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不能证明交纳讼争的大配套费义务归于四维公司。因此,基于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签订《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收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对性,津勘公司应对天津市配套办承担交纳上述大配套费的义务。天津市配套办主张四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天津市配套办主张二公司给付律师费142958元及对四维公司建设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天津市配套办申请对津勘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目录进行鉴定,由于其与津勘公司约定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其对四维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享有抗辩权,而且津勘公司不同意对附件目录盖有其单位印章进行鉴定,故对天津市配套办此项申请不予支持。津勘公司申请调取其与四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目录,因该文件为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津勘公司理应持有原件。基此,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另,有关部门备案的《协议书》之附件目录,非必然地界定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从逻辑上不能排除二公司之间另有约定,四维公司提供证据3即证明于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配套费600万元及滞纳金27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9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天津市配套办、津勘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配套办请求:1、判令四维公司对津勘公司给付天津市配套办配套费600万元和滞纳金27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天津市配套办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律师费)142958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3、确认天津市配套办对南开区密云路干腌食品住宅项目(幸福怡家小区)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在土地交易中心办理讼争土地转让时,登记备案的文件之一是协议书及附件目录。附件目录第四项是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该证据充分证明津勘公司已将大配套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四维公司。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土地转让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依据证据规则,登记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其他书证大于登记书证,进而错误认定津勘公司在大配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未转让给四维公司,四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大配套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还错误认定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提交的附件目录第四项“甲方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的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记录为交接目录第四项“关于干腌土地开发住宅建设危改计划及政策扶植的请示”。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不支持天津市配套办提出的对四维公司提供的单方面证据—附件目录进行鉴定的申请,在有与之内容相冲突的其他书证的前提下采纳此证,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三、四维公司作为讼争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应承担大配套费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第一条规定“津勘公司同意退出该项目,四维公司同意独立开发该项目。四维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投资及全部责任,享有全部风险和收益”。四维公司已全部受让了讼争项目,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售房许可证等全部登记在四维公司名下。四维公司不仅对外销售讼争项目的商品房,而且在未履行大配套费支付义务的前提下,违法私自接用城市大配套的供水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从权利应随主权利转移,项目既已转移,则该项目的配套设施自然转移。享有该配套设施的主体应承担支付配套费的义务。四、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如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存在政府登记备案文件之外的私下约定,则该约定严重损害了讼争项目业主的利益。一审法院本应依合同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该无效约定的效力大于政府备案文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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