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与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案 (4)
因津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移债权债务时已经合同相对方天津市配套办同意,且天津市配套办提出的诉讼请求亦表明其认为津勘公司应承担给付大配套费的合同义务,故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关于“转移给付大配套费合同义务”的约定对天津市配套办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津勘公司应依照《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的约定给付大配套费及滞纳金,然后可依照2002年10月30日《协议书》及《附件目录》的约定向四维公司追索上述大配套费及滞纳金。津勘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因天津市配套办关于“四维公司对津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津勘公司应给付天津市配套办大配套费600万元及滞纳金273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天津市配套办与津勘公司以滞纳金形式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了因逾期支付大配套费给天津市配套办造成的损失,且天津市配套办主张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小于滞纳金的数额,天津市配套办的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天津市配套办主张的大配套费及滞纳金并不属于讼争工程承包人为该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范围,故天津市配套办主张的费用依法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天津市配套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09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负担2104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屹松
助理审判员 杨在蔚
助理审判员 张跃民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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