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亚人诉天津科技大学履行行政义务案(2)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2004届毕业生毕业及学位资格审查情况,包括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和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
2、天津科技大学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材料科学与化学工程学院评定分委会第二次会议决议,讨论通过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3、天津科技大学学位委员会评定材料,包括2004届毕业生毕、结业及学位情况汇总、2004届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情况汇总表;
4、天津科技大学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授予胡绍辉等1453人学士学位的决议》,原告不在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中;
5、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审议通过天津科技大学2004年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者名单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等内容,作出了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结论。
6、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的报告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8、天津轻工业学院《 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
9、天津科技大学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和《关于修订授予本科学士学位规定意见的反馈结果》;
10、考试情况报告表;
11、原告夹带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
12、考试作弊课程《分析化学》考试试卷;
13、原告书写的要求解除处分申请书(包括报告材料);
1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15、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考试作弊条款的修订意见》;
16、天津轻工业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17、天津轻工业学院《考务工作条例》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
18、天津轻工业学院《学生考试纪律》第3条、第5条;
19、天津轻工业学院《巡视员巡视制度》第七条;
20、《关于执行(天津轻工业学院考务工作条例>之新附件的通知),其中附件二《监考须知》第十条的规定;
21、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管理规定选编》相关文件的修订意见,对《天津轻工业学院学生考试纪律》进行了修订;
22、《关于对赵中阳等同学的处分决定》;
23、《关于对段斌等人解除处分的决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杨亚人的身份证;
2、原告杨亚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3、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书;
4、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
5、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三级证书。
6、原告杨亚人的陈述材料;
7、《关于对赵中阳等同学的处分决定》;
8、《关于对段斌等人解除处分的决定》;
9、原告的成绩单;
10、被告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杨亚人不服原审判决,于200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亚人的上诉请求是:
1、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亚人的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是错误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特定的、具体的事件所做的,能直接改变被管理者义务的行为。其对象是特定化、具体化,是对某一个具体的事件或者具体的人所做的处理,效力指向特定具体事件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几个要件:主体合法;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送达。对象的特定性是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因素,如果某项行为仅仅是针对特定的事而非特定人实施的,不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本案,既然不授予学士学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那么它就要符合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系列要件。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决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了这样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对针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上诉人作出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被上诉人已经将这份决定送达给了上诉人。但事实上并不是这样的。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过这样的决定。因为行政诉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已经对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再强调自己已经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被列入了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并将这份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并上报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就这份汇总性质的《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能认定为被上诉人针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上诉人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吗? 显然是不能的。被上诉人称该名单经第一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了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会议纪要是何性质暂且不说,但它绝不是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更何况名单也好,会议纪要也好,一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未经送达。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根本没见过这样的东西,更加谈不上送达给上诉人。退一步讲,不授予学士学位作为要式行政行为,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不授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以行政相对人已经“实际知道”(原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3行)认定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一审判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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