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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亚人诉天津科技大学履行行政义务案(4)
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上诉人杨亚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应当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上诉人杨亚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即上诉人杨亚人的陈述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与上诉人杨亚人提出的解除处分的申请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杨亚人的作弊行为不存在。对证据10,即《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规定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
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2是一个明显的笔误,日期应为2004年,两级学位委员会经过审议并作出决定,说明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已经针对是否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位进行了审查,已经决定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证据11,即原告夹带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中的第1、2页是反正面的,上诉人杨亚人称第3页是其草稿纸,但该草稿纸与学校统一发的纸是不一样的,且学校规定不允许自带草稿纸。证据12,即考试作弊课程《分析化学》考试试卷上的“违纪”字样,是学校作的标记以便汇报。证据14,即《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时间虽然是2004年,但这与以前的规定是一致的。
本院经开庭审查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诉人杨亚人提供的证据1—5,7—10均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杨亚人提供的证据6,即杨亚人的陈述材料系其自己所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13,证据15—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上诉人杨亚人考试作弊的认定,并经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两级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作出了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的决议,本院对述上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提供的证据14,即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颁布施行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不具有对本案上诉人杨亚人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溯及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上诉人杨亚人是否应当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书面决定。
庭审辩论中,上诉人杨亚人认为,在一审起诉前不知道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是否对自己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了审核,经过开庭审理,才得知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自己的学士学位资格履行了审核的义务,对此表示认可,但是,如果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认为上诉人杨亚人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作出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的书面决定。
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认为,学校学位委员会对本年度的毕业生是逐一进行审查的,但作出的是一个总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法律只规定了学士学位获得者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没有规定对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必须作出书面的决定,学校对没有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不作书面决定,但在学生毕业后,学校已经告知了哪些学生可以去领学位证书,哪些学生不可以领取学位证书,对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的学生已经作出了口头告知。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和第五条“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上诉人杨亚人学位问题进行审查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了审查决定,由于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均未通过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所以,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决定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对上诉人杨亚人的学士学位资格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核的事实,上诉人杨亚人亦表示了认可。关于学士学位授予与否的送达问题,因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必须送达的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杨亚人坚持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法律文书必须送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不授予上诉人杨亚人学士学位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依据天津轻工业学院《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第二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中第1项“违反校纪,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和第3项“凡考试作弊者”的规定,在认定上诉人杨亚人2001年6月9日《分析化学》期末考试中夹带复习材料,被考场巡视人员和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并于2001年6月12日受到学校留校察看一年处分的基础之上, 将其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中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杨亚人主张天津轻工业学院自行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中第2条第1款“违反校纪,受记过处分者”和第3款“凡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本单位的工作细则来限制上诉人依法取得学士学位权利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认定上诉人杨亚人在考试过程中夹带复习材料行为系考试作弊行为,符合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那么必然存在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客观情况。天津轻工业学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的规定所制定的《关于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规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关于“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的规定,亦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被上诉人天津科技大学根据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上诉人杨亚人因考试作弊而受到处分的客观事实,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杨亚人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议,同样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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