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美丽不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案(2)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为:经我局调查核实,上诉人之夫何长明1991年由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之夫未能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局所作的0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一中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工伤保险条例》;
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诉人赵美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 赵美丽(何长明遗孀)的身份证明;
2、 何长明生前的身份证明;
3、 何长明生前的户籍证明;
4、 何长明生前的病案号;
5、 何长明生前的病案;
6、 何长明生前的住院收据;
7、 何长明死亡证明;
8、《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10、《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依据的理解和适用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对何长明的工伤伤害不具有溯及力。发生在1991年的工伤认定应该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12.13》执行,即法律对工伤认定没有具体时效限制。即使按照一年的期限,由于何长明生前单位的故意隐瞒,使上诉人无法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在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职业病及工亡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12.13》的适用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1996年10月以前的工伤,不需要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是由当事人所在的企业来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老工伤只是做工伤级别的鉴定,但不再进行工伤的认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12.13》不适用本案,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何长明的工伤认定,但又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待遇,两者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何长明经鉴定为矽肺病的客观事实,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12.13》不适用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规范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适用处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
经开庭审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上诉人之夫何长明原系天津市玻璃仪器厂职工。何长明在1991年7月25日,其单位组织职业病检查时,经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确诊为矽肺病并建立病例档案,病例号为7723,之后,该单位没有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职业病申报及认定工伤事宜。2004年10月14日何长明因病去世。2005年8月,何长明家属在为其办理医药费报销时得知何长明早在1991年被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病的事实。2005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对何长明职业病及工伤认定的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应为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05-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上述通知书,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患有职业病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正确。上诉人赵美丽之夫何长明(2004年10月14日病故)在1991年7月25日被确诊为矽肺病的法律事实确定后,按照当时职业病工伤认定的 “单位责任保险” 政策,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予以办理工伤认定和伤残待遇等各项事宜,劳动保障部门不负责进行工伤认定工作。何长明所在单位天津市玻璃仪器厂未能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其各项应享受的待遇未能实现,是其与单位之间的矛盾争议,作为何长明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其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后的工伤认定工作,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效执行,即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从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的诉讼期限执行的主张,因《民法通则》的诉讼期限与工伤行政确认时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工伤保险条例》亦没有规定从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故上诉人以其自2005年8月才知道何长明在1991年被诊断为职业病,2005年10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职业病及工伤认定申请是在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出的,并未超出规定时限的理由和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另外,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行政程序中是否应当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问题,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何长明的单位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将何长明的单位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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