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怡诚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
原审法院认为,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江国际公司,货物发票记载的价格条件为CIF亚松森,说明涉案货物由卖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货物发生泄漏后,就货物如何处理向怡诚公司提出要求的是中江国际分公司,因此中江国际公司与中江国际分公司为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与怡诚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况且中江国际分公司在货物发生泄漏后承诺赔偿怡诚公司的经济损失。中江国际公司虽称其为收货人SATT公司的代理人,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中江国际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托运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以“调解协议是怡诚公司考虑自身的商业利益作出的决定,不是穷尽法律途径由终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为由否认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从涉案货物运输的整个流程看,马士基公司负责货物的实际运输,不合理绕航行为也是该公司实施的,怡诚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对不合理绕航行为没有过错,且马士基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18号案中已经对其不合理绕航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因此怡诚公司赔偿马士基公司的120,000美元经济损失系一种替代责任。涉案运输合同记载的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即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怡诚公司对货物装箱不当也无过错,因此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对怡诚公司的120,000美元经济损失及怡诚公司在(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18号案中的诉讼费损失9,40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怡诚公司在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正当、合法,怡诚公司因此而遭受的17,270元经济损失也应由中江国际公司和中江国际分公司承担。综上判决:中江国际公司、中江国际分公司连带赔偿怡诚公司经济损失120,000美元及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18号案诉讼费损失9,405元和本案财产保全费17,270元。
中江国际公司、中江国际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既然被上诉人承认未向马士基公司实际支付赔款,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确记载了经双方最终确认的托运单上的托运人为SAAT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托运人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与实际托运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718号调解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是错误的。718号民事调解书是怡诚公司与马士基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其中很大程度考虑到自身的商业利益;怡诚公司之所以被认定承担责任,其基础是在该案中怡诚公司作为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是无争议的。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是托运人存在很大争议。因此,在上诉人身份尚未明确之前,将怡诚公司作为托运人所要承担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上诉人的责任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以托运人的身份被认定负有赔偿义务,那么上诉人认为,718号调解书关于承担责任三七开的分配同样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涉案货物的货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1、被上诉人怡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2、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焦点1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对于焦点2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被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证明上诉人的货代公司向被上诉人订仓,并确认上诉人是托运人。
3、函件。证明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确认提单中托运人的名称发生了变更,证明上诉人为托运人。
4、运费确认书。证明上诉人的货代公司向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危险货物运费即相关费用;同时证明上诉人涉案危险货物托运人;
5、商业发票。证明上诉人是货主,货物的交易方式为CIF;
6、函件。证明上诉人确认其为涉案危险货物的托运人;
7、函件。证明上诉人同意赔偿有关的损失;
8、保函。上诉人确认其为涉案危险货物的托运人;
9、律师函。上诉人的律师也确认上诉人为涉案危险货物的托运人。
上诉人经过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9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确认;对证据2-3认为日期不符,无法确认由谁发出;对证据4认为盖章的不是货代公司;对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证明我方是托运人的证据;对证据6、7、8认为,上诉人仅仅是说我方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是附条件的;对证据9认为我方是SAAT在中国的代理,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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