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远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2)
4、证人李先起证言;
5、证人刘鸿宇证言。
证人李先起和刘鸿宇出庭作证。
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认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不提交,并且在一审时已有此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准许,两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未提交的证据,二审中也未说明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不予采纳。
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
1、双方在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供油协议;
2、2005年5月21日“金海达98”轮供油凭证、收据及油款欠帐凭证;
3、2005年5月27日“金海达98”轮供油凭证、收据及油款欠帐凭证;
4、2005年5月21日“昌运316” 轮供油凭证、收据及油款欠帐凭证;
5、2005年6月3日“昌运316” 轮供油凭证、收据。
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二审中对证据3、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此证据无异议,在二审中对证据3、证据5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同意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船舶物料供用合同,不违反法律,确认有效。天津市凯昌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先后四次为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船舶加油,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油款,构成违约。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后两次加油是对前两次加油质量不符的一种补偿,而不是根据船舶物料供用合同所作出的油品买卖供给,但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后两次加油分别出具的供油凭证、收据和欠帐凭证与前两次加油出具的供油凭证、收据和欠帐凭证相同,因此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的“后两次加油是对前两次加油质量不符的补偿”主张不能成立。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8元,由海南宏远航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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