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荣伟不服天津市国有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津高行终字第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伟,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欧亚进修学院教师,住址天津市河西区永安大厦2-2-401号。
委托代理人杨贵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法定代表人吴延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紫云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开健,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天津山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伟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伟及委托代理人杨贵生,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李新年,被上诉人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开健、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购买了第三人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宣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安大厦商品房。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标明了商品房设计和环境布局,即永安大厦小区只有两幢住宅楼,未标明有绿地等公共活动场地。第三人在2003年4月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就诉争地块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3年7月10日第三人取得了西单国用(2003)字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5月10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房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西单国用(2003)字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永安大厦建设剩余部分土地纳入本次出让范围。2005年6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经调查、审核于2005年7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单国用(2005)第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和其他业主的共同认可,将永安大厦公共用地兼活动场地收回并出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第三人实施旧城区改建工程中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出让。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核查了建设项目实际用地面积和权属界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及该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持规定要件依法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按照上述规定,为第三人颁发西单国用(2005)第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所持被告未经原告和其他业主的共同认可,将永安大厦公共用地兼活动场地收回并出让,使永安大厦只剩一条通道,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小区配套设施所有权等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表明有绿地等公共活动场地,该合同“附件一”中明确标明了商品房设计和环境布局,即永安大厦小区只有两幢住宅楼,诉争地块当时还未拆迁,第三人未取得使用权。原告也未能提供第三人在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中包含绿地等公共场地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四)项、《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判决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西单国用(2005)第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