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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伟不服天津市国有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2)
荣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荣伟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部分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雅宣公司的举证,辅助证明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公共用地即诉争地块,上诉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主要依据,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属于适用法律上断章曲义,曲解法律,定性不当。(2)被上诉人市国房局于2001年9月20日颁发地用字(2001)136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先,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理由对地用准字(2001)136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变更。(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市国房局的诉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严重违法,避而不谈,有偏袒被上诉人市国房局的嫌疑。(4)原审法院基于对上诉人证据4的不采信,进而对被上诉人市国房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强制性规定避而不谈,属于定性不当。
被上诉人市国房局辩称,原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行政划拨方式,将河西区永安道与广东路交口南侧危改地块划拨给雅宣公司建设永安大厦,考虑到其南侧亦属谦德庄危改难点大片,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4年8月上报市政府,以协议方式出让给雅宣公司建设二期工程,并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在研究土地出让方案时,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保持规划布局完整性,由原土地使用人雅宣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后,决定将原一期部分行政划拨用地收回,一并纳入二期土地出让范围,并报经市政府批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国房局将诉争地块收回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并不成立,因为按照规划部门审定的永安大厦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永安大厦用地范围就是实施建设的地块,不包括诉争地块。诉争地块是在永安大厦竣工,业主买房并入住后,即2003年4月才由另一被上诉人雅宣公司从河西教育局有偿置得的。业主签购房合同包括入住时,该地块现状仍为卓群中学、河西档案馆,还未实施拆迁。被上诉人雅宣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中,也并未标明有绿地等公共活动场地。此外,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都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行政许可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的规定,经另一被上诉人申请,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房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雅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诉争地不属于业主所有,业主购买永安大厦及入住时间早于诉争地块的取得时间,上诉人等业主是2001年、2002年购买的永安大厦,2002年7月31日后开始入住,诉争地是2003年4月被上诉人雅宣公司通过拆迁补偿方式购置,被上诉人市国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市国房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坚持认为,诉争地块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大量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与开发商共同享有的土地使用范围,被上诉人市国房局的颁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土地的使用权,程序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适用了比《土地管理法》效力低的《土地登记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市国房局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雅宣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市国房局颁证行为正确。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市国房局作出颁证行为的5份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合法性审查。
庭审质证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市国房局提供的证据1、《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雅宣公司无权单独提出诉争土地的变更申请,诉争地使用权应是雅宣公司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共同共有。证据2、西单国用(2003)字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认为,该使用权证并未明确是给永安大厦一期,还是给其他项目使用。证据3、《关于为天津市雅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请示》,上诉人认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真实,不能以领导的个人签字作为审批,且诉争地块应该属于永安大厦一期,该地块的出让违反了国土资源部、监察部的国土资发(2004)71号文件的规定。证据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签定的是不合法的。证据5、雅宣公司交齐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的证明,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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