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鑫都苗圃场与天津市西青区昌升带钢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2)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的经营场地均毗邻丰产河,而丰产河系多用河道。区环保局、镇农业公司的文件明确规定,用水前需经监测站进行化验分析,确定能否使用,否则后果自负。鑫都苗圃场在使用丰产河水时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对苗木的死亡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况苗木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认定水污染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唯一原因根据不足,且所谓经济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无法确认,本院无法支持。原判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审判委员会2005年第16次会议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鑫都苗圃场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理由为:1、昌升公司向丰产河排放污水的行为致使鑫都苗圃场苗木大量死亡,对此昌升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2、对于苗木死亡数量,有西青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确认,昌升公司应赔偿鑫都苗圃场的经济损失。
昌升公司答辩称:1、镇农业公司的文件明确规定,用水前需经化验分析,确定能否使用后,再通知需用水部门。鑫都苗圃场在未接到用水通知之前即使用丰产河水,因此造成苗木死亡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2、申请人经营的苗木死亡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认定水污染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唯一原因根据不足;3、申请人提供的公证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的丰产河系多用河道,即灌溉又排污。根据1993年6月1日西青区环境保护局的文件规定和镇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使用丰产河水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必要的检测措施,摸清水质情况,以确定能否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鑫都苗圃场作为苗圃的管理者和长期经营者,应当明知培植苗木对所用水的水质有较高要求,故其在知道所使用的水源为排放工业污水的丰产河水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检测措施即使用浇灌,因此造成的苗木死亡,其自身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飞跃
代理审判员 荣 珩
代理审判员 刘 欣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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