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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沽区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船合同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谊城公寓11栋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怡,塘沽广达宏源建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塘沽区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华开里4栋104。



法定代表人张国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天津港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因修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刘洪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张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7日天津市塘沽区源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源兴公司)与天津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金凯达公司)签订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主要内容:(1)金凯达公司委托源兴公司修理“万盛达”轮工程;源兴公司根据金凯达公司提供的《修理工程单》作为船舶修理工程的依据;(2)工程价格,暂定为人民币9万元,完工后以实际验收项目结算;(3)工程期,开工日期2005年3月7日,完工日期2005年3月10日;(4)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源兴公司代表人张国喜和金凯达公司代表人刘洪怡签字,源兴公司加盖了公章,金凯达公司未加盖公章。源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万盛达”轮的修理工程,并产生修理费人民币94,381元,在船舶修理完工单上有金凯达公司工作人员高全学的签字。刘洪怡代表金凯达公司负责与相关部门联系有关“万盛达”轮的修理、检验、买卖等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源兴公司与金凯达公司签订的《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金凯达公司主张刘洪怡与本公司无关,但“万盛达”轮修船的事实证明金凯达公司对刘洪怡的签字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刘洪怡签订修船合同以及支付部分修船费的行为均是代表金凯达公司的行为。源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金凯达公司修理了船舶,付出了劳务,且修船工程单上有金凯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源兴公司有权向金凯达公司主张修船费。综上判决:金凯达公司向源兴公司支付修船费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



金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修船费用严重失实,应重新对帐。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



被上诉人源兴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修船费用已经认可。



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修船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金凯达公司是否应向源兴公司支付拖欠的修船费。



庭审中,金凯达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0份证据:



1、“万盛达”轮修船费用明细,证明两船修船费用142,120元;



2、源兴公司船舶修理完工单,证明“万盛达”轮实际修理情况;



3、刘洪怡关于两合同实际修船费用明细结算;



4、源兴公司张国喜的收条,证明收到刘洪怡修船费人民币一万元整;



5、源兴公司郑国英的收条,证明收到刘洪怡修船费人民币四万元整;



6、源兴公司徐建平收到刘洪怡修船费人民币五万元;



7-8、2005年1月15日、3月15日签署的两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修船合同关系;



9、修船报价单,证明实际修船费;



10、第二次修船费清单.



以上均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源兴公司经过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具体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新证据;证据2与我方一致;证据3不是新证据;证据4、5、6我方在一审时已经确认。原审(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27号案收到刘洪怡修船费5万元,其中张国喜收到的1万元中有6000元是我方为上诉人垫付拖欠的码头费、电费,与修船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收到刘洪怡修船费5万元。证据7、8两份合同与我方一致,证明我方主张的合同成立;证据9、10两份修船报价单是我方提交的,上诉人修改的内容我方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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